(2017)津0111民初6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孙胜杰与天津志水鹏映塑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胜杰,天津志水鹏映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6690号原告:孙胜杰,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天津志水鹏映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赛达三支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663056048P。法定代表人:黑田泰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静,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孙胜杰与被告天津志水鹏映塑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胜杰、被告天津志水鹏映塑料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1小时加班工资31.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10月入职,2010年7月开始任职生产管理系长至今。2017年3月原告1小时加班工资31.2元被告未付。2017年3月27日原告通过邮件要求被告将1小时的加班工资记入工资,被告没有回复。2017年4月原告收到的工资中未计入该1小时加班。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按照部门提交的加班单,足额支付了原告加班费。若后续原告提交部门认可的加班单,被告可以后期补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7年3月的基本工资为3579元。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工资,按照自然月计薪,下发薪。2017年3月15日17时至18时原告在被告公司内未离开公司。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支付员工加班费的惯例是部门将加班单交至人事,打卡记录与部门提交的加班时间一致时支付,时间不一致时经部门确认,被告也支付。原告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1日做出(2017)西青劳人仲字第63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申诉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支付员工加班费应提交加班单,被告亦表示原告提交部门认可的加班单,被告可以后期补发。2017年3月15日17时至18时原告确在被告公司内未离开公司,原告主张2017年3月15日1小时加班工资的前提是要提交所在部门认可的加班单,原告所在部门提交加班单后,被告再支付原告2017年3月15日1小时加班工资30.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志水鹏映塑料有限公司自接到原告孙胜杰所在部门认可的加班单后三日内,被告天津志水鹏映塑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孙胜杰支付2017年3月15日1小时加班工资30.86元;二、驳回原告孙胜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孙胜杰负担2.5元,被告天津志水鹏映塑料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忠丽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