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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8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孙敏与何自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何自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8003号原告:孙敏,女,汉族,1978年5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能,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自新,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孙敏与被告何自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自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何自新向孙敏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9014.46元,并支付以39014.46元为基数,从逾期次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1429.03元。事实及理由:何自新于2014年6月4日与孙敏签订借款合同,何自新向孙敏借款43917.72元;何自新按协议约定的方式按月份足额偿还孙敏本金及利息2081.33元;何自新还款起止日期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分24期还清;何自新应在每月还款日30日当日或之前足额偿还。若未按协议及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还需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因借款人未还款而造成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孙敏已将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43917.72元支付于何自新账户,何自新根据借款约定已还款3期,但自2014年9月30日,何自新未按协议约定向孙敏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告,时至今日,何自新仍未向孙敏清偿债务。孙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何自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何自新(甲方)与孙敏(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43917.72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2081.33元,还款分期月数为24期,还款日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甲方借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汇入到本协议约定的甲方专用账户中,若遇到网上银行汇款无法支付的情况下,乙方则通过银行柜台汇款业务将借款汇入到本协议甲方专用账号中,网上汇款记录和银行汇款凭条作为甲方收款证明,不再另立收据;鉴于甲方需要向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投资公司)支付服务费,向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普惠公司)支付咨询费,向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普诚公司)支付审核费,甲方同意和授权乙方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支付借款时,从借款本金数额中直接将上述费用支付给上述公司,上述公司收到该笔金额即视为甲方收到该部分借款本金,乙方无需再向甲方支付,甲方也不再另订收据;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偿还乙方借款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的,除应及时支付外,还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从应偿还之日起以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之和为基数按日计算,具体比例为每日上述基数的0.05%,每月单独计算,即当月不能结清该月的全部欠款和罚息的,剩余全部金额统一计入下月应偿还基数中计算罚息;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指部分或全部逾期偿还达到15天以上等情形),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等,否则,对未付清部分按照本条约定同时计算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复印费、律师费、咨询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何自新与银谷投资公司、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何自新有一定的借款需求,银谷普惠公司须为何自新提供借款及相关的全程信息咨询服务,并在何自新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银谷普诚公司为何自新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用审核服务,银谷投资公司有权根据银谷普诚公司对何自新的评审结果,决定是否将何自新的借款需求向出借人进行推荐,以协助何自新取得资金来源,促成交易;银谷投资公司有权向何自新收取双方约定的服务费。何自新经银谷投资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6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43917.72元;何自新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银谷普惠公司支付咨询费5261.45元,向银谷普诚公司支付审核费445.89元,向银谷投资公司支付服务费3210.38元,共计8917.72元;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由何自新授权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是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数额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公司、银谷投资公司;本协议自出借人将《借款协议》所规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何自新应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何自新专用账户之日起生效。同日,何自新在《还款事项提醒函》中签字,明确每月还款额为2081.33元,还款日期为每月30日。何自新在《委托扣款授权书》中签字,约定何自新同意银谷投资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授权书指定的账户内以约定的资费标准划付应付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5日,银谷投资公司向何自新指定的账户转账3.5万元。庭审中,孙敏提交了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公司、银谷投资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公司、东方银谷公司已全额收到重庆337人(见附表)与孙敏签订的《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经查,该情况说明附表中重庆337人包含本案被告何自新。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何自新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归还了3期借款本息,每期还款2081.33元,共计还款6243.99元。嗣后,何自新未向孙敏还款,故孙敏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6年10月22日,孙敏与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孙敏与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接受孙敏委托,指派陈耀能律师就孙敏与康明样等337人(包括本案被告何自新)在一审、二审等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双方约定适用风险代理,即孙敏按照回款额的15%向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双方同意,采用月结的形式向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指定账户支付律师费。孙敏陈述现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但孙敏已经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必然会产生律师费。审理中,孙敏陈述:本案借款的利率应为以借款本金43917.72元,结合月偿还本息数2081.33元,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折算成年利率为12.68%。因借款协议约定的分期还款金额是基于包含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得出,故借贷双方约定的分期还款方式无法适用,孙敏也不能计算得出相应的每期还款金额。孙敏同意在每个还款日,将何自新偿还的款项先偿还借款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折算成的年利率12.68%计算至还款日),剩余部分冲抵本金,依次类推。自最后一次还款至合同约定的借款期满,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折算成的年利率12.68%计算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罚息、逾期违约金。由于借款协议中对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现孙敏自愿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何自新逾期还款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情况说明、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何自新与孙敏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孙敏向何自新发放了贷款,但何自新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何自新应偿还的债务本息问题。本案中,孙敏的实际出借金额、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等问题是关键性问题,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评析如下:一、关于孙敏出借的借款数额问题。审理中,孙敏陈述其向何自新出借的款项包括孙敏委托银谷投资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转账的金额以及孙敏按约代何自新向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公司、银谷投资公司交纳的各项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孙敏提交的转款凭证金额为3.5万元,对于其余8917.72元的支付情况仍有义务证明。孙敏现仅提交了案外人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公司、银谷投资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未举示相应费用的转款依据,即孙敏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实前述各项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认定孙敏实际向何自新出借的借款本金数额为3.5万元。同时,根据孙敏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孙敏实际出借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6月5日。二、关于借款利率、已还款项的认定。本案中,孙敏陈述与何自新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方式,何自新从借款的当月起至借款期限届满止,每月按照固定数额向孙敏还本付息,还款分期月数为24期,则依合同约定的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计算,可以推出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2.68%。该利率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借款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虽然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但由于孙敏并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总额履行全部出借义务,因此,对于何自新已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归还的3期款项,本院以前述认定的实际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以借款年利率12.68%为标准,结合何自新实际还款的时间,逐笔折算抵扣后,截止2014年8月30日,何自新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9756.22元。三、关于何自新还应支付的借款本息。本案中,何自新自2014年8月31日之后未再向孙敏还款,何自新仍应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前所述,由于孙敏并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总额履行全部出借义务,现孙敏在借款期内自愿按照年利率12.68%计算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何自新应支付孙敏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时止期间,以29756.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8%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何自新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以上),孙敏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何自新须在孙敏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但孙敏在审理中并未举证证明孙敏在起诉前已向何自新提出了终止协议的要求,而在本案中,何自新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晚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则何自新应在还款期限届满时偿还余下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经计算,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的总和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何自新自2016年5月31日起,应支付以29756.22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以及违约金。综上,何自新还应偿还孙敏借款29756.22及以29756.2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以年利率12.68%计算的利息;以及以29756.22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何自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自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敏借款29756.22元,及以29756.2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以年利率12.68%计算的利息,以及以29756.22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孙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孙敏负担260元,被告何自新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晨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任广慧书 记 员  刘学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