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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邱正伟、邱正洪交通肇事、妨害作证、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许某,邱正伟,邱正洪,陈玉聪,吴云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男,生于1953年10月15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系被害人朱某2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女,生于1957年9月23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系被害人朱某2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许国辉,男,生于1962年5月20日,住巧家县(特别授权)。被告人邱正伟,男,生于1986年9月8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被巧家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巧家县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建,云南滇东北(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正洪,男,生于1983年11月7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因涉嫌包庇罪2017年6月26日被巧家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玉聪,男,生于1984年2月5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因涉嫌包庇罪2017年4月19日被巧家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吴云勇,男,生于1986年12月9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因涉嫌包庇罪2017年4月19日被巧家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XX文,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有斌,男,生于1987年3月29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正伟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邱正洪、陈玉聪、吴云勇犯包庇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许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7月4日受理,2017年8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绍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辉,被告人邱正伟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建、被告人邱正洪、陈玉聪、吴云勇,附民被告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斌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2时56分,被告人邱正伟醉酒驾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陈某、严某、陈玉聪,由巧家县城驶往xx镇xx村,行至巧家县巧蒙公路K4+500M路段时与被害人朱某2驾驶的云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某2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正伟指使被告人吴云勇、陈玉聪、邱正洪作假证包庇邱正伟交通肇事的事实,吴云勇、陈玉聪向公安民警作假证证明肇事者是邱正洪,邱正洪到达案发现场后报警称自已是肇事者。经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正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邱正伟血液乙醇含量为150.04mg/100ml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驾驶信息,释放证明书,出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邱正伟、邱正洪、陈玉聪、吴云勇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速技术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正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邱正洪、陈玉聪、吴云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邱正伟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妨害作证罪判处邱正伟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包庇罪判处吴云勇、陈玉聪、邱正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许某诉称:被告人邱正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人邱正伟的犯罪行为给附民原告人家庭造成物质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因朱某2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289260元、丧葬费3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2.由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邱正伟赔偿。为此列举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口册复印件三页。证明被害人朱某2与原告人朱某1、许某属父母子女关系及被害人朱某2属城镇居民。2.昆明市临时居住证。证明被害人在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在昆明市临时居住。3.昆明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信息。证明被害人朱某2系昆明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合伙人,是该公司的主要技术人员。被告人邱正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要求从轻处罚。对附民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表示愿意赔偿,但应该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对附民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和代理意见:(一)辩护意见:1.被告人邱正伟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2.被告人邱正伟具有坦白情节,并尽其所能赔偿了被害人亲属10万元,认罪、悔罪表现好。建议对其从轻判处。(二)代理意见:1.交通肇事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先赔偿;2.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邱正伟按责任比例赔偿;3.附民原告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20年;4.附民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附民被告人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示范条款的相关规定,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为此,列举了下列证据证明;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饮酒驾驶,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于2016年9月2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保期至2017年9月24日止。经审理查明:肇事车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9月24日在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保期至2017年9月24日止。2017年1月29日2时56分,被告人邱正伟醉酒驾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陈某、严某、陈玉聪,由巧家县城驶往xx镇xx村,行至巧家县巧蒙公路K4+500M路段时与被害人朱某2驾驶的云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某2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正伟指使被告人吴云勇、陈玉聪、邱正洪作假证包庇邱正伟交通肇事的事实,吴云勇、陈玉聪向公安民警作假证证明肇事者是邱正洪,邱正洪到达案发现场后报警称自已是肇事者。经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正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邱正伟血液乙醇含量为150.04mg/100ml血。案发后,被告人邱正伟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相关费用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正伟、邱正洪、陈玉聪、吴云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驾驶信息,释放证明书,出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邱正伟、邱正洪、陈玉聪、吴云勇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速技术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保单,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正伟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正伟指使被告人邱正洪、陈玉聪、吴云勇作假证,掩盖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事实,被告人邱正洪、陈玉聪、吴云勇向公安机关作假证包庇邱正伟。被告人邱正伟的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邱正洪、陈玉聪、吴云勇的行为符合包庇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邱正伟、邱正洪、陈玉聪、吴云勇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邱正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妨害作证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邱正伟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邱正伟、邱正洪、陈玉聪、吴云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邱正伟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妨害作证罪判处邱正伟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包庇罪判处吴云勇、陈玉聪、邱正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邱正洪、陈玉聪、吴云勇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人邱正伟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家庭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附民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邱正伟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害人朱某2生前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民原告人主张朱某2生前在昆明注册有公司,是公司主要技术人员,应参照国有经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民原告人主张附民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万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由附民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其余针对附民被告人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民原告人诉讼要求附民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民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受诉法院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11元计算二十年,即28611×20年=572220元;附民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3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民原告人主张的依法应得到支持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为6044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之后按主次责任比例3/7划分,被告人邱正伟应赔偿(604470元-110000元)×0.7=346129元。被告人邱正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正伟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具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10万元,认罪、悔罪表现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正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合刑期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二、被告人邱正洪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玉聪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吴云勇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民原告人朱某1、许某因被害人朱某2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六、由被告人邱正伟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朱某1、许某因被害人朱某2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4612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应赔偿246129元。七、驳回原告人朱某1、许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章审 判 员  赵 松人民陪审员  宋祥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