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3民初3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舟与王晓基、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舟,王晓基,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3886号原告:李舟,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扬冰,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王晓基,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勤,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惟佳,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玲,女,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勤,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惟佳,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李舟与被告王晓基、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扬冰,被告王晓基、李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勤、周惟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晓基、李玲共同偿还李舟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王晓基、李玲与李舟素有借贷关系,2014年10月1日,经结算,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内容如下:王晓基向李舟借款6,7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提前五个工作日通知还款。李舟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2015年10月23日经李舟与王晓基、李玲对帐,由王晓基、李玲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基本内容为:截止2015年10月23日尚余1,000,000元未结清,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截至李舟起诉之日王晓基、李玲未再还本付息。王晓基、李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共同债务,且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玲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王晓基、李玲辩称:1.2014年10月1日的《借款合同》不存在,王晓基从未与李舟签订过该合同,也从未约定过月2%的借款利息;2.2015年10月23日的《借款协议》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李舟诉请按月利率2%计息,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借款协议》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王晓基、李玲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2014年10月1日的《借款合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对此被告王晓基也不予确认,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晓基、李玲与李舟系亲戚关系,双方素有借款往来。2015年10月23日经李舟与王晓基、李玲对帐,由王晓基、李玲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给李舟,其内容为:兹有王晓基与李舟因前序借贷关系未完结,截止2015年10月23日尚余款项人民币1,000,000元未结清,经协商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之前所有的借贷关系依本协议为准,前序王晓基与李舟所签的借款协议作废。协议签订后至李舟起诉之日王晓基、李玲未再还本付息。另查明,王晓基、李玲于2014年5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李舟与王晓基之间借款的事实,有李舟提供的其与王晓基双方签字的《借款协议》及《银行流水明细》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协议确认了尚欠借款的金额及还款时间,但还款时限届满后,王晓基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李舟提出王晓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仅约定有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王晓基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李舟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自2016年1月1日起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晓基提出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李舟诉请按月利率2%计息没有依据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因王晓基和李玲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王晓基和李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李玲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晓基、李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李舟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李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李舟负担1780元,王晓基、李玲负担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明人民陪审员 陈丽华人民陪审员 林 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含慧附:一、本判决书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