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727执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梁清莲与余兴德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清莲,余兴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7执165号申请执行人:梁清莲,女,汉族。被执行人:余兴德,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梁清莲与被执行人余兴德合同一案,申请人梁清莲依据(1998)略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31019元,利息13675.42元,共计44694.42元。本院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明确提出执行申请期限抗辩,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拒绝履行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行使申请期限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梁清莲要求执行(1998)略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韩继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居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