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富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谢涛,薛海燕,边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富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边强,谢涛,薛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546号原告:乌鲁木齐富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汇祥小区3-802号。法定代表人:张书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康辉,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冰,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强,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谢涛,男,1989年8月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建,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海燕,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建,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鲁木齐富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迪公司)与被告边强、谢涛、薛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康辉,被告边强,被告谢涛和薛海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10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110,103元的货款利息(按月息5‰计);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456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富迪公司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11,57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货款利息7809.9元(111570元×6%÷12×14个月),并以111,57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年利率6%计算2017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货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乐视TV区域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销售代理原告乐视TV超级电视产品,被告承诺每月向原告的订货量为30台,原告发货后10日内,被告应当全额支付货款。自供货至今,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181,570元货物,被告仅支付了7万元,目前仍欠付原告货款111,570元,经多次索要仍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如诉请。被告边强辩称,不认可原告的各项请求,我没有从原告处进货,原告也没有将货物发给我,货也不是我订的,出库单没有我的签字,我并没有给原告打电话订货,对于欠付的货款和利息及律师费均不认可,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涛、薛海燕共同答辩称,首先,我夫妻二人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乐视TV区域代理合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区域代理关系,我二人不需承担和享受代理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其次,三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我二人不需承担合伙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富迪公司提交奇台应收账款清单打印件、领料单、大动脉物流货物托运单打印件、乌鲁木齐毛家兄弟物流托运单打印件、乌鲁木齐毛家兄弟物流托运单、大动脉物流货物托运单、大动脉物流系统图片打印件,证明原告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向被告发货商品的数量。被告边强对该组证据中,仅认可大动脉物流单号为11-299030的物流托运单以及大动脉物流货物托运单中收货人为边强的三批货物,对其余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自行制作和打印的材料的证明效力不能确认,除了边强认可的货物外,其他货物均没有发给边强,边强也没有收到其他的货物。被告谢涛、薛海燕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奇台应收账款清单、领料单、大动脉物流货物托运单系原告自己制作,未经过三被告签字确认,原告自行拉走9万余元的货物,但是货单上显示的金额总计是18万余元,被告边强已经支付了7万元,实际上双方之间欠付的货物数额与原告主张的不一致;乌鲁木齐毛家兄弟物流托运单、大动脉物流货物托运单未加盖物流公司的公章,也没有三被告的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2.原告富迪公司提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收据,证明原告在大动脉物流公司和毛家兄弟物流公司托运时所留收货人电话号码系被告边强和薛海燕的电话。被告边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谢涛、薛海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缺乏取得该证据的合法性。本院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3.原告富迪公司提交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商品价格是依据供货厂家供货价格确定的。三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劳务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4.原告富迪公司提交原告工作人员张啸天与被告薛海燕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向三被告供货及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被告边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录音是薛海燕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记录,对此事边强不清楚,而合同是边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写明边强是独家代理,为什么原告还要给薛海燕发货,并产生了欠款纠纷,这侵犯了边强的合法权益,通话录音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谢涛、薛海燕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份录音是否是薛海燕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不能确认,张啸天在录音时未向薛海燕披露其正在进行相应的录音,故该录音不具备合法性,且录音中薛海燕与张啸天的通话未明确指向所谈的事项是否是奇台县加盟店的事宜,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从录音的内容可以明显反映出薛海燕本人并不是原告的加盟商或与边强存在合伙关系,薛海燕对原告公司的货款不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谢涛与边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边强在答辩中也明确否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5.原告富迪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2份,收费协议2份,新疆源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4563元。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6.原告富迪公司提交申请本院调取的乌鲁木齐市大动脉物流公司的物流底单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通过乌鲁木齐市大动脉物流公司向被告发送了6批笔货物,物流单显示被告收取了货物并支付了运费,均已结算完毕,物流单中载明的电话号码户主是薛海燕。被告边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只认可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4月16日、2016年4月20日向边强发送的3批货物,其他的货物均不认可。被告谢涛和薛海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物流单中收货人注明的是边强,留的电话也是边强本人的电话,货物主要由边强收取,并非是谢涛和薛海燕,物流单中载明的收货人电话中,有3批货物收货人电话为薛海燕的电话,但该3批货物最终是否为薛海燕所签收并不能显示,即使薛海燕签收了以上货物,也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将收到的货物都供应到了原告和被告边强在奇台县的加盟店中,薛海燕并没有实际控制该批货物,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薛海燕应当承担给付货物的连带责任,货运单上除了边强的名字实际注明,其他的均未注明收货人为薛海燕,根据常识,领取货物的人和留电话的人并不一定为同一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原告富迪公司(甲方)与被告边强(乙方)签订《乐视TV区域代理合同》,约定由边强在奇台地区销售代理富迪公司乐视TV超级电视产品;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奇台地区的独家代理商,全面负责该地区的销售和经销商管理;第三条第5项约定:对于乙方代理的销售区域,乙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销售政策,原则上甲方不予干涉,但乙方对于自己以及下属经销商的经销行为负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代理期限为1年,从合同签订之日至2016年10月21日止;第八条第1项约定:乙方需货时,应向甲方发出邮件订单,并在甲方发货后10天内乙方全额支付货款,乙方若没在规定期限付清货款,甲方有权征收货款1%作为违约金,甲方可代乙方发货,乙方承担运费,发货方式由乙方确定,货运时间以货运单据上标明的时间为准。合同签订后,富迪公司向边强供应货物共计181,570元,边强向富迪公司给付货款7万元,尚欠货款111,570元。本院认为,富迪公司与边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乐视TV区域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富迪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边强支付了部分货款,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是否系合伙关系;2.边强是否应当对薛海燕和谢涛的购货行为承担责任;3.富迪公司主张欠付货款111,57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4.富迪公司主张律师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三被告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合伙应以口头或书面的合伙协议为成立前提。庭审中,三被告均否认三人系合伙关系。庭审中,富迪公司和边强均陈述签订合同时边强和谢涛均在场,但《乐视TV区域代理合同》系富迪公司与边强个人签订,合同内容中并未约定三被告合伙经营的事实,合同相对方仅为边强一人。富迪公司主张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仅提交录音资料予以证明,而三被告对录音资料均不认可,该录音证据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此外富迪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对富迪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边强是否应当对谢涛、薛海燕的购货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第一,《乐视TV区域代理合同》约定边强系富迪公司在奇台地区的独家代理商,全面负责该地区的销售和经销商管理,该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富迪公司在奇台地区的销售和经销商管理工作均由边强负责。第二、《乐视TV区域代理合同》约定富迪公司可代边强发货,由边强承担运费。从货物托运单显示,富迪公司所供应的货物均发往奇台,且收货人电话系边强和薛海燕的电话,运费结算方式为提付,富迪公司发往奇台的货物系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其供货义务。第三、谢涛、薛海燕陈述其进货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并将收到的货物都供应到边强在奇台县的加盟店中,边强对此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谢涛、薛海燕向富迪公司进货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边强无关。而《乐视TV区域代理合同》约定对于边强在其代理销售的区域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销售政策,但边强应对自己以及下属经销商的经销行为负无限连带责任。奇台地区的销售系边强独家代理,边强理应对奇台地区的销售行为负责。综合以上三点,边强应对谢涛、薛海燕的购货及销售行为承担责任。故本案中的付款责任应由边强承担,对富迪公司要求谢涛、薛海燕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富迪公司主张欠付货款111,57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富迪公司针对其供货事实及货物单价提供l了领料单、发货单、货物托运单、申请本院调取的物流信息记录以及供货商开具的发票和应税劳务清单予以证实,富迪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庭审中,边强对富迪公司退货的数量、品名和价值均认可。本院要求边强提供结算凭证和退货票据,边强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富迪公司的供货数量、单价三被告不认可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对三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富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边强未及时给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边强若没在规定期限付清货款,富迪公司有权征收货款1%作为违约金,合同中对与逾期给付货款的责任已经作出明确的约定,现富迪公司参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乐视TV区域代理合同》确定的违约责任确定违约金的数额。四、关于富迪公司主张律师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富迪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律师费用的责任进行约定,故富迪公司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富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570元;二、被告边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富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15.7元(111,570元×1%);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富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边强给付律师费4563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富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谢涛、薛海燕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边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8.86元(原告富迪公司已预交2593.32),减半收取1389.43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富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6.2元,被告边强负担1263.23元。本院退还原告乌鲁木齐富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120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彩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振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