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21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震与岱山县衢山镇贤进船舶修造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震,岱山县衢山镇贤进船舶修造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民初1046号原告:江震,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被告:岱山县衢山镇贤进船舶修造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衢山镇岛扎村(浙江东邦修造船有限公司1号楼2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554752407F。法定代表人:张进明,系公司总经理。原告江震与被告岱山县衢山镇贤进船舶修造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进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萌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震、被告贤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震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0元/月×9个月=45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40元/月×5个月=25200元、医疗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月=540元、护理费4310元/月×4个月=17240元、交通费2284元、轮椅299元、住宿费380元,合计12624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约定原告每小时工资为30元。2016年9月3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并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6年10月11日,经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3月11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7800元。之后,原、被告因工伤赔偿纠纷,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岱劳人仲案字(2017)第0149号仲裁裁决。仲裁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月工资为5220元,但裁决书未按本人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此外,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轮椅费、住宿费都没有得到合理支持。故诉至法院。被告贤进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其在被告公司的工作时间及劳动报酬计算标准、原告工作时受伤就医的事实、对原告的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被告已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金额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无异议。社保部门已向被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4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240元,但尚未将该两笔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也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轮椅和住宿费的金额以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并明确表示愿意在向社保部门办理申报手续之前先行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轮椅和住宿费。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认为该部分金额已由社保部门核定为32940元;护理费,认为原告住院18天,根据其伤势,同意支付1个月的护理费计4310元。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作如下归纳:一、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约定每小时工资为30元。2016年9月3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并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6年10月11日,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3月11日,舟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已于2017年4月2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岱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4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24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7800元。2017年6月15日,原告向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7240元、交通费2284元、轮椅费299元、医疗费460元、住宿费380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5万元,尚需支付131243元。该委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岱劳人仲案字[2017]第0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被告)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护理费4310元,共计96960元,扣除被申请人(被告)已支付的17800元后,实际尚需支付申请人(原告)人民币79130元;二、被申请人(被告)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为申请人(原告)办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轮椅费的申报手续,并在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到账后十日内将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原告);三、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轮椅和住宿费的金额以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异议,本院予以查明:1.护理费原告认为,其受伤后左腿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8天及出院后约100天均需有人护理,主张护理期限4个月,按照每月4310元计算为1724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工致伤,在停工留薪期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应负责安排护理事宜,未作护理安排的,应赔偿原告相应护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告受工伤后,未申请生活护理等级,故其要求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支付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的相关证据也未申请司法鉴定,现本院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及因工致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髌骨骨折护理期60天-90天的规定,结合2016年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及原告的伤势不属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程度,酌情认定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862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认为,其小时工资30元,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而确定其本人月工资为5040元,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应当按照该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9个月的本人工资。该条例规定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非劳动者的月实际收入工资,且该笔费用属于法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具体支付金额也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故原告要求按5040元/月主张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法无据。经岱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294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原告的伤势既已认定为工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愿意在向社保部门办理申报手续之前先行垫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轮椅和住宿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岱山县衢山镇贤进船舶修造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护理费8620元、医疗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284元、轮椅费299元、住宿费380元,合计105203元(包括已支付的1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岱山县衢山镇贤进船舶修造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萌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虞梦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