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刑更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翟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翟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1刑更152号罪犯翟良,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肇庆市人,小学文化,现在科克库勒监狱三监区服刑。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于二○○五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05)端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翟良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减刑1次,共计7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8月13日止。执行机关科克库勒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科克库勒监狱认为,罪犯翟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翟良在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上半年的改造中,表现较好,获监狱行政表扬2次,4次获得半年度改造积极。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翟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罪犯翟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3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韫审判员 李宁宁审判员 闫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