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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3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1663号原告:赵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8748.9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其家门口向我索要其50元一沓现金,因我没有拿,就认为其侮辱了我的名声,我就扯被告要去其祖先面前对质,被告脚下一滑,就用手中的玻璃杯朝我的头上打了一下,我朝其身上一拳,其就又用玻璃杯再次打我头部,打碎了玻璃杯。其手拿把柄,我和其争夺时,其用把柄隔断我右手拇指肌腱,我又在其身上打了一拳。我受伤后到渭源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8274.95元。张某某辩称,我家修大门,请被告当运相,我将钱包给原告后,让其从大门里拿进来,但事后原告没有将钱包还我,我在柜子上找到钱包时,钱包里没有钱了。后我就问原告见钱包里买钢筋的收据吗,原告就撕扯我去关老爷庙去赌咒,并把我压倒在木杠子上殴打,无法还手,手里拿的杯子摔碎,将原告的手割伤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举出的身份证,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详单、住院费用票据(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甘肃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收费票据、兰州检查客运车站票据,甘肃省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公安局鉴定文书,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系邻居关系,在被告立大门时,用原告当运相,被告将将其钱包交被告带进大门后,原告将钱包放到被告家的柜子上。其后,2016年10月10日,被告在其门口见原告后,向原告问询其钱包中东西的下落。原告就认为,被告在侮辱他,就要拉被告去其先祖面前对质,致被告滑了一下。被告就用手中的玻璃杯朝原告的头上打了一下,原告就朝被告身上一拳,被告就又用玻璃杯再次打原告头部,打碎了玻璃杯。这时被告还拿着玻璃杯把,双方争抢时,致双方受伤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右手拇指肌腱断裂,右手多出皮肤裂伤,头部皮肤裂伤,张某某多出挫伤。原告为此在渭源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8274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在住院期间,原告私自到甘肃省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834元,交通费200元。本案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医疗费中,头颅CT的262元,胸部、心脏CT的524元,CT3D成像100元,肘关节正侧位片的120元,各项检查的结果均未见异常,对由于打架住院的,其检查和治疗,不受新农合和医保报销的制约,医院基于患者的请求或自身经济利益,存在过度检查的情况,故对上述费用应从合理的住院治疗费中予以剔除。对原告住院期间私自到甘肃省人民医院支出的检查费834元,交通费200元,因住院病历上无明确要求其到上级医疗机构检查,不能说明与治疗和康复有必要性,不应纳入赔偿的范围,应由其自己负担。对其他住院医疗费因有住院费用明细与病历相互印证,能证实其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应予以支持,故医疗费认定7268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期限为55天,每天按照105.5元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接受治疗25天及渭源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记录中记载注意休息的医嘱,对其误工时间,酌情认定25天,对其每天按照106.95元计算的请求,根据原告所从事的务农职业并参照《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应予以支持,故认定误工费2637.5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其要求按25天,每天按照105.5元计算的请求,因系其家人护理,参照误工费的计算,因其住院25天,应予以支持,故护理费认定263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根据住院25天并参照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1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其提供的票据为到兰州市检查的票据,而非往渭源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票据,故不予认定。以上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1354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张某某在原告赵某某未将其钱包采取适当的方式交还时,其未理性处理,事后询问致发生打架,其行为存在过错。原告赵某某,未能将被告委托带进门的钱包亲手交还,而在被告询问时,不能冷静理性处理,采取暴力并致互相撕扯,导致双方受伤,其自身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其过错与原告的过错大致相当,故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5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月内赔偿原告赵某某6771元,原告的剩余损失由其自己承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常月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苗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