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行审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申请强制执行赫公(兰)决字 [2016]第1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903行审61号申请执行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地址:益阳市赫山区平安路80号。法定代表人颜建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大章、文明祥,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胡某某,男。申请执行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赫公(兰)决字[2016]第1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赫公(兰)决字[2016]第115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部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雪锋审 判 员 曹德钦代理审判员 吴乔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泱泱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