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海、冯梅集资诈骗、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冯梅,李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刑终10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男,1974年7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汉族,专科文化,原四川鑫帮财富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遂宁市船山区,住遂宁市船山区。因本案,2015年5月9日被挡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梅,女,1987年5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原四川省尚海天堂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遂宁市船山区。因本案,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娟,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原四川鑫帮财富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遂宁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遂宁市船山区,住遂宁市船山区。因本案,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海、冯梅犯集资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李娟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川0903刑初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海、冯梅、李娟表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冯梅、李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集资诈骗事实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王海经营四川鑫帮财富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遂宁分公司并担任公司法人,统一安排、策划、设立投资项目并授意他人制作项目书及相关宣传资料等;被告人李娟担任分公司负责人,具体负责实施员工培训、组织管理及对外宣传等;被告人冯梅为四川省尚海天堂大酒店有限公司(王海投资比例80%,80万)法定代表人并主管财务工作,具体负责安排吸资款项及利息的划拨调配、转账及对外开支等事务。在经营过程中,分别以蓬溪县百车帮汽车有限公司项目(篡改宣传资料项目规模等)、尚海天堂大酒店项目(买卖合同价款未付清等)、海伦梅尔咖啡厅项目(未核准注册等)、盐亭紫辰明珠项目等投资为由,依托四川鑫帮财富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遂宁分公司与投资群众签订投资协议后,再签订《投资转让合同》及《资产管理委托书》和《承诺书》,以该公司每月1.5分-2分支付投资人利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集资78561000元(不含冯梅某个人名义向代忠兰收款17万、向姜北收款140万和向张克礼收款180万),已退还37180000元。其中,篡改虚构“蓬溪县百车帮汽车有限公司项目”的用地和资金向曾某、陈某、冯某等370名群众吸收资金29485000元,已支付利息3819724.57元;利用“尚海天堂大酒店项目”向何某、廖某、许某等19名群众吸收资金4865000元,已支付利息437080.53元;利用“海伦梅尔咖啡厅项目”向胡某、杨某、姜某等171名群众吸收资金9074000元,已支付利息1004870.17元,以上三个项目所吸收资金大部分并未实际用于投资项目而是主要用于偿还之前的债务、向他人提供借款以收取利息等非合同项目的开支,并导致巨额集资款人民币38162324.73元现不能返还。2014年9月和10月期间,三被告人通过四川鑫帮财富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遂宁分公司以投资绵阳“紫辰明珠项目”为由,向罗某、冉某等11名不特定社会群众吸收资金1100000元,并将该笔资金转入该项目的孙紫薇名下,期间向投资群众共支付利息101713.70元,尚有吸资款人民币998286.3元未退还。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三被告人以同样方式向公司内部11名员工吸收资金227000元,支付利息53472元,尚有吸资款人民币173528元未退还。现共计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171814.3元未退还。另查明,被告人冯梅经公安机关依法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银行交易记录、扣押清单、账本、投资协议、供地合同、施工合同、项目书、投资报告、营业执照、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收据、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改造投资报告、宣传广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集合资金方案、组织机构代码、项目考察组成某介绍、投资可行性报告、借款居间服务合同、借款后期管理服务协议、借条、典当借款合同、出资人名单、银行业务凭证、银行收款凭证、银行转款凭证、车辆查询登记表、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情况说明、取款凭证、投资证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投资明细表及说明、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事实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海、冯梅作为四川省尚海天堂大酒店的实际负责人和股东,拖欠酒店员工龚某、余某、蒋某等70余人工资人民币297905元,在酒店有能力支付所欠工资的情况下,将用于支付工资的营业收入转走挪作他用,经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后,仍拒不支付龚某等70余人的工资。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质证、认证的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劳动部门立案审批表、遂人社监令字[2015]第18号责令改正决定书、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报告、银行查询单、劳动合同、身份信息、工资表、情况说明、投诉书、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营业执照、调查材料、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海、冯梅、李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百车帮汽车销售、尚海天堂酒店、海伦梅尔咖啡厅”项目融资等诈骗方式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王海、冯梅作为公司负责人和实际经营者,以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集资人数和金额中包括代忠兰、姜北、张克礼三人共计337万元,属于冯梅某个人名义收取,该笔金额不应计入三被告人共同犯罪的集资范围。在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王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娟、冯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王海、冯梅作用大小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应对各自的犯罪行为承担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责任。王海、冯梅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冯梅经公安机关依法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后果,判决:一、被告人王海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合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3000元;二、被告人冯梅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合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3000元;三、被告人李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四、对被告人王海、冯梅、李娟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返还给各被害人,对扣押在案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并按相关规定返还给各被害人;五、责令被告人王海、冯梅对拖欠尚海天堂大酒店员工工资人民币297905予以给付。王海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犯集资诈骗罪定性错误,应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因公司无力支付职工工资属民事纠纷,不应定性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请求依法改判。冯梅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犯集资诈骗罪定性错误,应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其与公司职工之间属民事纠纷,不属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李娟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犯集资诈骗罪属定性错误,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请求依法改判。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海、冯梅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建议维持原审法院对王海、冯梅的判决;建议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对李娟定罪量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冯梅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百车帮汽车销售、尚海天堂酒店、海伦梅尔咖啡厅”项目融资等诈骗方式吸收不明真相群众资金,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冯梅身为四川省尚海天堂大酒店有限公司负责人及实际经营者,以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集资诈骗的共同犯罪中,王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冯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王海、冯梅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冯梅经公安机关依法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冯梅上诉提出无非法占有的主观犯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审理查明,王海、冯梅在担任四川鑫帮财富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遂宁分公司、四川省尚海天堂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采取篡改资金项目用途等方式非法吸收不明真相群众资金,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巨额集资款不能返还,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法律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海、冯梅提出与其公司职工之间的工资兑现问题属民事纠纷的上诉理由。审理查明,王海、冯梅身为四川省尚海天堂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在有能力支付职工工资的情况下转移资产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符合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罪的法律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娟提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犯意,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审理查明,李娟受王海经营的四川鑫帮财富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遂宁分公司聘用担任分公司负责人,受王海指使对外宣传以高额回报为引诱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公开集资,对集资款项无实际支配权,亦无证据证实其与王海有共同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王海、冯梅维持原判,对李娟的犯罪性质由法院认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对王海、冯梅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李娟的罪名认定不准确,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五条第一、第三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刑初4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被告人王海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合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3000元;被告人冯梅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合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3000元;对被告人王海、冯梅、李娟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返还给各被害人,对扣押在案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并按相关规定返还给各被害人;责令被告人王海、冯梅对拖欠尚海天堂大酒店员工工资人民币297905予以给付;二、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刑初42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李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飞鸿审判员 全利国审判员 席晓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清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