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2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新疆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双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双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潍坊国建高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高新街217号。法定代表人:郭天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华,男,1964年5月19日,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哈密南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男,1964年12月1日,汉族,该公司职员,��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西四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双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法定代表人:陆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生,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国建高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经济开发区309国道。法定代表人:陈家欣,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新疆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源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双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智公司)、潍坊国建高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高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上诉人川源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乌鲁木齐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川源热力公司不承担劳务费本息1,355,803元的连带民事责任;2、由双智公司、国建高创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上诉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该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依据合同约定不构成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涉案的工程是由政府按照改造进度逐期拨款,担由于工程质量问题,工程迟迟不能通过政府验收,以至于我方无法领取政府拨付的工程余款,政府己拨付的工程款我公司己全部支付给国建高创公司,后续的费用因其不能就质量问题进行处理,现无法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我公司现不存在对国建高创公司的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且也不存在由我公司与国建高创公司以连带责任的形式支付劳务���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以上事实,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双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已经查明,适用法律正确,川源热力公司应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上诉人国建高创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双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国建高创公司给付劳务费1,250,000元;2.偿付利息122,500元;3.川源热力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本案的连带给付责任;4.由川源热力公司,国建高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3日,国建高创公司中标川源热力公司维斯特住宅小区热计量改造工程。2013年7月25日,国建高创公司与川源热力公司签订《维斯特住宅小区热计量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川源热力公司将其承建的维斯特住宅小区热计量改造工程发包给高创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0,131,333.56元。工期为:55天。国建高创公司(甲方)承建维斯特住宅小区热计量改造工程后,于2013年8月15日与双智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甲方与川源热力公司签订的《维斯特住宅小区改造合同》中入户通断阀及控制部分安装、涵盖的阀门井的扩建、热计量表成套安装、抄表系统采集器安装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法:本工程由乙方包工及辅料。工期:30天,由本协议书签字盖章后8月16日至9月15日交工,期间因自然气候影响或其它原因停工期顺延。合同价款为:180万元。工程总价分四次付清,第一次本协议签字盖章后三日内付工程总价的30%计54万元,第二次在通断控制阀安装完毕后,阀门井及热计量装置安装至30块后再付工程总价的30%计54万元,阀门井安装及其余部分在控制线路等施工完毕后再付30%计54��元,其余部分工程竣工后七日结算完毕,十日内将剩余7%计12.6万元款项付清不得拖欠,剩余3%一个供暖季之后无质量问题七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智公司依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在约定时间按期完工。国建高创公司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8月16日先后给付双智公司款项55万元。2014年8月16日,双智公司给国建高创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该单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4年8月16日,我公司共收到以下55万元,尚有125万元款项未支付。明细如下:2013年9月30日付20万元;2013年11月14日付7万元;2013年11月17日付1万元;2013年11月19日付10万元;2013年12月12日付10万元;日期未记录付5万元;2014年8月16日付2万元;总计55万元,尚有125万元未支付。国建高创公司工作人员张庆友在双智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备注情况属实��签名和加盖了国建高创公司的公章。对账后,国建高创公司在未能给付双智公司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双智公司与国建高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在合同履行中,双智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国建高创公司在接受双智公司提供的劳务后,未能按约定给付双智公司劳务费,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给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国建高创公司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对双智公司要求国建高创公司给付劳务费125万元和偿付2014年8月17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利息105803元(2014年8月17日至2016年5月15日,按月息4.85%计算)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双智公司与川源热力公司之间的争议焦点是:川源热力公司是否应当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本案的连带民事责任。川源热力公司与国建高创公司签订的《维斯特住宅小区热计量改造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10,131,333.56元,川源热力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已给付国建高创公司工程款4,333,000元,依照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对双智公司要求川源热力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川源热力公司辩称,国建高创公司在施工期间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其因维修产生维修费376,207.70元,其工程款已付清的反驳,一、川源热力公司可依据其与国建高创公司之间的合同,对国建高创公司在承揽工程期间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提起诉讼;二、川源热力公司与国建高创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0,131,333.56元,川源热力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已给付国建高创公司的工程款为4,333,000元。故对川源热力公司辩称,其工程款已付清,不应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本案连带给付责任的辩驳理由,不予采信。故判决:一、潍坊国建高创科技有限公司给付乌鲁木齐双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1,250,000元;二、潍坊国建高创科技有限公司偿付乌鲁木齐双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利息105803元(2014年8月17日至2016年5月15日,共637天,按年息4.85%计算);三、新疆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给付乌鲁木齐双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本息1,355,803元连带民事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川源热力公司认为一审认定的国建高创公司与双智公司之间的签订��合同,结算的情况,其均不知情,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3年8月15日双智公司与国建高创公司签订的《维斯特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工程施工协议,就其施工的内容和国建高创公司与双智公司的结算单的内容,以及双智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双智公司与国建高创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故应当以劳务合同法律规定处理本案。现双智公司己向国建高创公司提供了劳务,国建高创公司亦向双智公司出具了结算证明,其应当向双智公司支付劳务费用,其按期未予支付,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川源热力公司与国建高创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未与双智公司签订相关合同,一审法院在劳务合同纠纷中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川源热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川源热力公司上诉认为其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川源热力公司上诉中所提及质量问题系其与国建高创公司之间的合同的履行问题,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川源热力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对其判令川源热力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潍坊国建高创科技有限公司给付乌鲁木齐双智建筑劳务���限公司劳务费1,250,000元;二、潍坊国建高创科技有限公司偿付乌鲁木齐双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利息105,803元(2014年8月17日至2016年5月15日,共637天,按年息4.85%计算);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新疆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给付乌鲁木齐双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本息1,355,803元连带民事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双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新疆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潍坊国建高创科技有限公司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152.50元,被上���人乌鲁木齐双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由其负担343.50元,由被上诉人潍坊国建高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8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2.23元,上诉人新疆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己预交,由其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双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琛审判员 曾 敏审判员 冯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晓峰袁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