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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3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史志与胡敏青、杨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志,胡敏青,杨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3837号原告:史志,男,199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法定代理人:史某(系原告史志父亲),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静静,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敏青,女,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被告:杨林,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继龙,浙江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83774955-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运河路*号**楼。代表人:罗斌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志与被告胡敏青、杨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应被告胡敏青、杨林的申请对原告花费医疗费的合理性、关联性及误工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同时对两被告提出的原告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静静、被告胡敏青、杨林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继龙、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志起诉称:2016年8月8日2时40分许,被告胡敏青驾驶浙B×××××轿车(登记在被告杨林名下,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在宁波市鄞州区姚隘路自东往西行驶至桑田路交叉口时,车左前侧与在桑××路南往北方向通过该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敏青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李惠利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24天,经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精神九级伤残。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391.70元(不包括被告胡敏青已支付的20389.59元)、误工费28775元、护理费91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20624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10元、财产损失800元,共计285756.70元。对于以上损失,要求要求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8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64956.70元,要求被告胡敏青、杨林对其中的60%即98974.0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敏青、杨林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原告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外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不合理的用药要求扣除,护理费过高,交通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住院费中已经有包含,应予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要求扣除。被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损失11190元,拖车费360元,要求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B×××××轿车在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但未投保商业险。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同意对被告杨林的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史志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等事实;2.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伤情、就医经过及住院24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4391.70元的事实;3.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缺损,建议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2010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为治疗、鉴定等花费的交通费用;5.暂住证一本,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三被告质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人民保险无异议,被告胡敏青、杨林对其中的出院记录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一些外买药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非治疗所必须。本院认为用药的关联性问题已经在本案审理中经过鉴定机构鉴定,故对其中2016年8月17日的金额为280元的票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外,对该组的其余证据均予确认;对证据3,三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鉴定并非受法院委托,系原告单方申请,鉴定的材料均系原告提供,鉴定结果不客观不真实,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是一家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所在本次鉴定中存在违规情形,不应轻易推翻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系原告就医花费的交通费,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将酌情认定;对证据5,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办理暂住证到事故发生不满六个月,原告还处于待业状态,不存在误工费,即使构成伤残,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胡敏青、杨林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一组,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门诊受伤首日医疗费498元,住院医疗费20389.59元的事实;2.维修结算清单一份,施救费发票一张,拟证明被告因本起事故花费维修费11190元,拖车费36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及人民保险质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对加盖急救中心收款专用章的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未记载姓名,对于其他票据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有异议的票据属于120救护车费用,票据上记载的时间、地点均与本起事故吻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认为车辆损失未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故不予认可,被告人民保险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胡敏青、杨林因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险,故保险公司未予定损的解释符合惯例,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到私人修理店修理,原告的舅舅郭炯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郭炯曾在医疗费票据、收条等处签字,并以委托人的身份委托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全程参与了本起事故的处理过程,本院有理由相信郭炯有权代表原告确认被告的车损,故被告胡敏青、杨林虽未提供正规的修理费发票,但对被告胡敏青、杨林提交的维修结算清单予以确认,对于维修费的具体数额,在结算清单中的11190元下方另有11000元字样,本院认为在结算中抹掉零头符合常理,故对维修费,本院按11000元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施救费发票,该证据系原件,发生事故后产生施救费符合惯例,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胡敏青、杨林的申请,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花费医疗费的合理性、关联性及误工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除2016年8月17日宁波市新益苑工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No01608008)中关于“医用食品”的医疗费合理性无法审查外,史志因2016年8月8日交通事故受伤的其余各项检查和用药均符合医疗常规,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具有关联性,属医疗费合理范畴;建议史志伤后的误工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原告对该份鉴定意见无异议。三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次鉴定程序系应被告胡敏青、杨林的申请启动,三被告无证据证明本次鉴定程序存在违规情形,故对三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2时40分许,被告胡敏青驾驶登记在被告杨林名下的浙B×××××轿车在宁波市鄞州区姚隘路自东往西行驶至桑田路交叉口时,车左前侧与在桑××路南往北方向通过该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的由原告史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敏青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李惠利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24天。2017年3月14日,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缺损;2.法律关系: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建议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除2016年8月17日宁波市新益苑工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No01608008)中关于“医用食品”的医疗费合理性无法审查外,史志因2016年8月8日交通事故受伤的其余各项检查和用药均符合医疗常规,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具有关联性,属医疗费合理范畴;建议史志伤后的误工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敏青已赔偿原告20887.59元。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扣除缺乏关联性部分,确认医疗费为44999.29元;二、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理合法,按每天160元的标准计算亦未过高,但原告主张出院后66天的护理费缺乏相应依据,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840元;三、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为每天30元,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已经确定为九级伤残,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办理了暂住证,居住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江东区)桑家中桑1419号26,该地址属于城镇,且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已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6240元;六、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010元,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的请求的金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八、财产损失: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实已经事故认定书确认,但原告未提交支付维修费的相关证据,未减少讼累,本院酌情确认财产损失为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261609.29元。本院对被告胡敏青、杨林的经济损失,确认为1136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均应遵守交通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本起事故双方的责任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被告胡敏青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林同意与被告胡敏青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定,对原告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发生事故前有劳动收入且因本起事故减少了收入,故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及营养费,均未提交医嘱或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为1000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110000元,属财产损失项下为5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赔偿。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141109.29元,本院根据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胡敏青、杨林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84665.57元。被告胡敏青已支付的赔偿款应予扣除。关于被告胡敏青、杨林的财产损失,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该损失11360元,由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志损失120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敏青、杨林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史志损失141109.29元的60%即84665.57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20887.59元及原告应赔偿给两被告的赔偿款4544元,两被告尚需赔偿59233.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史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596元,减半收取2298元,由原告史志负担351元,由被告胡敏青、杨林负担6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负担1305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胡敏青、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翁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