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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5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5856张义兰与贲义XX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义兰,贲义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5856号申请执行人张义兰,女,1948年12月18日生1,汉族,如皋市号。被执行人贲义康,男,1947年3月3日生X,汉族,如皋市号。申请执行人张义兰与被执行人贲义XX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贲义康赔偿张义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986.6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因被执行人贲义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由许燕执行,后由邹亚军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各项赔偿款10986.6元,案件受理费100元,执行费66元(未预交)。���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1.本院于2016年12月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于2016年12月、2017年2月、3月、4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仅发现有零星余额的银行存款。3.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在农商行高明支行账户3206223201109001047327,冻结期限12个月,实际控制金额10.12元。4.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5.本院于2017年2月7日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2017年7月9日,被执行人被如皋市江安医院诊断为脑萎缩。7.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张义兰送��了执行进程告知书。8.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至被执行人所在居委会调查,村干部反映被执行人没有收入,靠种田和高龄补贴维持基本生活。9.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对被执行人的住所进行搜查并进行了全程录像,未发现现金、存款单、金银首饰等物品。综上所述,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并释明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的被执行人农村房屋系其家庭共有且为唯一住房,无产权证、未析产,不具处置条件。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年满70周岁,且患有脑萎缩,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