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某阳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57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阳,男,2017年7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阳酒后驾驶牌号为陕A60F**的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在西安市长安区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G21O与滦东路十字处时,被在此执勤的交警长安大队民警查获。发现王某阳有酒后驾驶的嫌疑后,民警对其进行了抽血检验。据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17〕0977W号】,王某阳的血醇浓度为87.84mg/100ml,属醉酒状态。据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阳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被告人王某阳对其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对血醇检验结果亦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阳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违法经过自述、查获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阳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已主动缴纳罚金,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二、在缓刑考验期内,对被告人王某阳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田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