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华玉荣与张痛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玉荣,张痛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1468号原告:华玉荣,男,195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痛快,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华玉荣与被告张痛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公告送达于2017年5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痛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15万元;2、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该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8日7时4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双沟镇教堂西侧十字路口处,与被告张痛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华玉荣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3万余元,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因受手术条件限制而无法进行手术治疗,至今在家靠吃药、打针维持治疗。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6)第016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张痛快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其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公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7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双沟镇教堂西侧十字路口处,与被告张痛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作出亳公交认字(2016)第016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华玉荣于事故当日到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等合计6117.35元,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主为其本人。其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对其电动三轮车进行评估,估损总值为101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2日通过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恒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皖恒信司(2017)临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华玉荣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后遗创伤性关节炎,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的误工期14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所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汽车车主为其本人。原告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痛快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且疏忽观察,与原告华玉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辆车受损,原告华玉荣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原告华玉荣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对原告华玉荣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117.35元;2、误工费13141.8元(93.87元/天×140天);3、护理费9720元(121.5元/天×80天);4、交通费270元(30元/天×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6、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7、伤残赔偿金15236元(11720元/年×13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评估费100元;11、车辆损失费1015元,上述费用合计为54300.15元。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对第三者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痛快所驾驶的车辆无证据证明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华玉荣的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被告张痛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痛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华玉荣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30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华玉荣负担635元,被告张痛快负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占领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祥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