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6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建忠与薛金芬、尹晓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忠,薛金芬,尹晓霞,尹晓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6261号原告:李建忠,男,195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韬,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金芬,女,1955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尹晓霞,女,1982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尹晓雯,女,199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忠诉被告薛金芬、尹晓霞、尹晓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韬,被告薛金芬、尹晓霞、尹晓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薛金芬基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债务6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晓霞、尹晓雯在继承尹建明遗产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同尹建明系多年业务合作关系,由原告为尹建明供货五金工具,双方按年结算。截止2013年2月7日,尹建明尚欠原告68000元.2017年1月24日,得知尹建明因病住院,原告协家人探望,尹建明夫妇确认尚欠原告68000元,并由其夫妇共同偿还该款。2017年3月28日,尹建明因病死亡,原告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系尹建明的法定继承人,尹建明的财产应优先清偿原告。薛金芬、尹晓霞、尹晓雯辩称:1、被告薛金芬与尹建明是夫妻关系,但是尹建明经营的广州龙华五金店,被告薛金芬对该店的实际经营不参与,也不知道该店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被告薛金芬、尹晓霞、尹晓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2、被告尹晓霞、尹晓雯和尹建明关系是父女关系,被告尹晓霞、尹晓雯早已出嫁,不应该对其父亲对外所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尹建明向李建忠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8000元,计划至2015年底结清全部货款。2017年1月24日,尹建明再次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李建忠68000元,因被告一直未归还该款,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尹建明与薛金芬系夫妻关系,尹晓霞、尹晓雯系尹建明女儿,尹建明于2017年3月29日疾病死亡。上述事实,有欠条、户表、户口注销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尹建明结欠原告李建忠货款68000元,有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理应按照欠条确认金额及时支付货款。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薛金芬、尹建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因尹建明已因病死亡,应由被告薛金芬负责归还。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被告薛金芬、尹晓霞、尹晓雯系尹建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尹建明的遗产,故被告薛金芬、尹晓霞、尹晓雯应当清偿尹建明依法应当归还原告的债务,但以被告薛金芬、尹晓霞、尹晓雯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金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建忠货款6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尹晓霞、尹晓雯以其继承被继承人尹建明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51元(已减半),保全费820元,合计1571元由被告薛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申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