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执10731、107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航天与张建龙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航天,张建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7执10731、107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航天,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潘海花,女,汉族。被执行人张建龙,男,汉族。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7民初800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2016、2017年度抚养费36000元(人民币,下同),本院依法受理以(2017)粤0307执10731号立案执行。另,本院以(2017)粤0307执10735号立案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财产报告表,责令其立即履行以上义务,并承担执行费440元。期间,本院经查证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民生银行(账号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开立的存款账户,冻结额度均为36540元。2017年8月10日,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上述冻结存款系与他人合作得来货款,为避免产生其他纠纷,故请求从其中国银行(账号为)存款账户划拨本案执行款。2017年8月15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账号为)存款账户内的存款36540元。现该执行款在扣缴执行费440元后,余款36100元【含2016、2017年度抚养费36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申请执行人请求从执行款迳付)】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将本案予以执行结案,并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控。本院认为,经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在本案中的权利得到实现,案件依法予以执行结案,同时应解除在本案中对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的查控。执行费440元已予扣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粤0307执10731、10735号案执行完毕,予以执行结案。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张建龙在中国民生银行(账号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存款账户的冻结,原冻结额度均为3654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义芳执行员 陈 龙执行员 莫随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