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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3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游龙弟、郑金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游龙弟,郑金秀,杨昌淦,陈小华,郑金龙,郑小梅,福建卓裕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市阿东汽配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307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858194336X。法定代表人:孙谦,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女,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系该行员工。被告:游龙弟,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郑金秀,女,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杨昌淦,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陈小华,女,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郑金龙,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郑小梅,女,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福建卓裕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安市燕瑞花园B幢2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570953735G。法定代表人:游龙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安市阿东汽配店,住所地永安市下渡路***号,营业执照注册号:350481600158349。经营者:杨昌淦,系该汽配店业主。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下简称兴业银行永安支行)与被告游龙弟、郑金秀、杨昌淦、陈小华、郑金龙、郑小梅、福建卓裕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市阿东汽配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永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龙弟、郑金秀、杨昌淦、陈小华、郑金龙、郑小梅、福建卓裕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市阿东汽配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游龙弟、郑金秀立即偿还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合计2011591.41元,其中: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650000元,至2017年7月21日止欠贷款利息人民币361591.41元(含罚息);同时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偿付从2017年7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归还时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二、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对游龙弟、郑金秀提供抵押的分别位于永安市××明珠小区××号、永安市燕瑞花园B幢232室共2处房产,依法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归还时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杨昌淦、陈小华、郑金龙、郑小梅、福建卓裕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市阿东汽配店对上述所欠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等兴业银行永安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游龙弟、郑金秀、杨昌淦、陈小华、郑金龙、郑小梅、福建卓裕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市阿东汽配店经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游龙弟、郑金秀因支付建材等货款需要向兴业银行永安支行提出额度1650000元整的贷款申请,兴业银行永安支行经审查认为符合贷款条件,同意予以办理贷款手续。2012年11月9日,兴业银行永安支行与游龙弟、郑金秀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杨昌淦、陈小华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650000元整,授信有效期自2012年11月09日起至2015年11月09日止;游龙弟、郑金秀提供分别位于永安市××明珠小区××号(房产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2)第11494号)、永安市燕瑞花园B幢2**室(房产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永房共字第20020055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2)字第35695号)共2处房产作抵押担保;由福建卓裕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市阿东汽配店分别出具《担保声明书》;由郑金龙、郑小梅夫妇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由杨昌淦、陈小华夫妇、福建卓裕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市阿东汽配店作连带保证担保。前述授信下,兴业银行永安支行于2014年11月5日与游龙弟、郑金秀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向游龙弟、郑金秀发放贷款人民币16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为9%),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永安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于2014年11月6日将借款人民币1650000元划入游龙弟、郑金秀指定的账户中。现前述借款已到期,游龙弟、郑金秀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经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多次催收,游龙弟、郑金秀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7月21日已逾期本金1650000元,利息361591.41元(含罚息),本息合计2011591.41元,已危及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游龙弟、郑金秀已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游龙弟、郑金秀提供的抵押物兴业银行永安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杨昌淦、陈小华、郑金龙、郑小梅、福建卓裕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市阿东汽配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游龙弟、郑金秀、杨昌淦、陈小华、郑金龙、郑小梅、福建卓裕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市阿东汽配店未作答辩。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担保声明书、个人担保声明书、《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借据,证明兴业银行永安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财产抵押提供担保。证据二:本息清单、还款明细,证明游龙弟、郑金秀所欠本息的事实。证据三:身份证、婚姻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游龙弟、郑金秀、杨昌淦、陈小华、郑金龙、郑小梅、福建卓裕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市阿东汽配店的身份关系、债务关系及财产所有人关系。证据四: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房产抵押的事实。因游龙弟、郑金秀、杨昌淦、陈小华、郑金龙、郑小梅、福建卓裕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市阿东汽配店未作答辩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兴业银行永安支行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兴业银行永安支行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兴业银行永安支行与游龙弟、郑金秀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与杨昌淦、陈小华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福建卓裕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市阿东汽配店对游龙弟、郑金秀借款分别出具《担保声明书》,由郑金龙、郑小梅夫妇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永安支行按约于2014年11月6日向游龙弟、郑金秀发放了贷款1650000元后,游龙弟、郑金秀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兴业银行永安支行要求游龙弟、郑金秀偿还尚欠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借款本金1650000元,及支付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利息(含罚息)361591.41元(该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7月21日),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从2017年7月22日起至游龙弟、郑金秀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游龙弟、郑金秀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明珠小区××号(房产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2)第11494号)、永安市燕瑞花园B幢2**室(房产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永房共字第20020055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2)字第35695号)共2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该笔借款并未清偿,因此兴业银行永安支行有权以该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外,杨昌淦、陈小华、郑金龙、郑小梅、福建卓裕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市阿东汽配店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按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兴业银行永安支行要求杨昌淦、陈小华、郑金龙、郑小梅、福建卓裕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市阿东汽配店对游龙弟、郑金秀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杨昌淦、陈小华、郑金龙、郑小梅、福建卓裕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市阿东汽配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游龙弟、郑金秀追偿。游龙弟、郑金秀、杨昌淦、陈小华、郑金龙、郑小梅、福建卓裕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市阿东汽配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游龙弟、郑金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借款本金1650000元和支付利息(含罚息)361591.41元(该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7月21日),并从2017年7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罚息计算继续支付利息、罚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有权对游龙弟、郑金秀所有的位于永安市××明珠小区××号(房产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2)第11494号)、永安市燕瑞花园B幢2**室(房产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永房共字第20020055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2)字第35695号)共2处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杨昌淦、陈小华、郑金龙、郑小梅、福建卓裕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市阿东汽配店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违带清偿责任。杨昌淦、陈小华、郑金龙、郑小梅、福建卓裕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市阿东汽配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游龙弟、郑金秀追偿。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93元,减半收取计11446.5元,由游龙弟、郑金秀、杨昌淦、陈小华、郑金龙、郑小梅、福建卓裕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市阿东汽配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锡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佳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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