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终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陈福民、忙吉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福民,忙吉虎,孙蔗高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1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福民,男,1973年1月24日生,汉族,销售员,户籍地址:福建省南安市,现住贵州省册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忙吉虎,男,1992年4月6日生,布依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册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蔗高,男,1977年5月29日生,汉族,农业,户籍地址:湖北省安陆市。上诉人陈福民因与被上诉人忙吉虎、孙蔗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7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福民向本院所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判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忙吉虎无承揽关系,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发回重审。二审中,被上诉人忙吉虎、孙蔗高均未作答辩陈述。忙吉虎向一审法院讼请:一、由陈福民、孙蔗高支付玻璃门安装款4500元;二、由陈福民、孙蔗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福民为经营汽车销售,向案外人周某承租位于册亨县纳福加油站斜对面的门面(现为冠珠陶瓷门面)。2015年8月,陈福民与忙吉虎达成口头协议,由忙吉虎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对册亨县纳福加油站斜对面门面的三道门安装玻璃门,安装价款合计人民币4500元。忙吉虎将玻璃门安装结束后,陈福民因资金困难将该门面转租给孙蔗高经营和管理,孙蔗高经营一段时间后,又将该门面转租给其他人经营。忙吉虎多次要求陈福民支付安装款未果,于2016年8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陈福民支付门面玻璃门安装款4500元,后以漏列当事人为由撤回起诉。2017年1月3日,忙吉虎以陈福民、孙蔗高为共同被告,再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周某的两份证言及忙吉虎的陈述,陈福民与忙吉虎是以口头形式约定将册亨县纳福加油站斜对面门面玻璃门的安装工程交由忙吉虎承揽,其与陈福民之间形成承揽关系,陈福民是该门面玻璃门安装工程的定作人。陈福民主张与房东周某约定每年多支付门面租赁费5000元,由周某负责门面玻璃门安装事宜的抗辩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陈福民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陈福民认可忙吉虎在册亨县纳福加油站斜对面门面的玻璃门安装工程结束后曾向其主张要求支付玻璃门安装款4500元的事实,且亦认可按照当时装修市场价格,册亨县纳福加油站斜对面门面的玻璃门的安装价款应远大于4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忙吉虎主张册亨县纳福加油站斜对面门面玻璃门安装价款为4500元,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忙吉虎与陈福民以口头形式为册亨县纳福加油站斜对面门面的玻璃门安装工程订立了承揽合同,忙吉虎依据合同约定并按照定作人陈福民的要求完成了册亨县纳福加油站斜对面门面玻璃门的安装,陈福民应当按照约定向承揽人忙吉虎给付报酬,故忙吉虎要求陈福民支付册亨县纳福加油站斜对面门面的玻璃门安装工程的装修价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对于陈福民主张的册亨县纳福加油站斜对面门面在玻璃门安装过程中已经转租给孙蔗高,双方约定由孙蔗高经营并支付装修价款的抗辩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陈福民未提交忙吉虎同意由孙蔗高承担债务的证据,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忙吉虎要求孙蔗高支付玻璃门安装价款的理由依法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福民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忙吉虎玻璃门安装款人民币4500元。二、驳回原告忙吉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50元,两项合计300元,由被告陈福民承担。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一、上诉人陈福民是否系承揽合同定作人;二、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被上诉人忙吉虎的陈述,同时陈福民在庭审过程中,亦认可忙吉虎在玻璃门安装工程结束后曾向其主张要求支付玻璃门安装款45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本案中,陈福民与忙吉虎以口头形式约定将册亨县纳福加油站斜对面门面玻璃门的安装工程交由忙吉虎承揽,其与陈福民之间形成承揽关系,陈福民是该门面玻璃门安装工程定作人的事实符合本案实际,应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忙吉虎依据合同约定并按照定作人陈福民的要求完成了册亨县纳福加油站斜对面门面玻璃门的安装,陈福民应当按照约定向承揽人忙吉虎给付报酬,故忙吉虎要求陈福民支付玻璃门安装工程的装修价款的理由应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上诉人陈福民在一审中称与房东周某约定每年多支付门面租赁费5000元,由周某负责门面玻璃门安装事宜,但证人周某否认多收租赁费负责门面玻璃门安装一事,被上诉人忙吉虎亦陈述该工程的定作人系陈福民,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又称该门面已经转租给孙蔗高,约定由孙蔗高支付玻璃门安装款与其上诉称由周某负责玻璃门安装相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系本案承揽合同定作人,其所提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福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金洲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卿烽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