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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2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柯友情与陈金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友情,陈金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566号原告:柯友情。委托代理人:柯凯辉。委托代理人:杜帅,湖北佳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金容。委托代理人:黄保军,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柯友情诉被告陈金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柯凯辉、杜帅,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友情诉称,原告在大冶市茗山乡上汪村大楼家冲湾从事家庭养殖,养殖规模大约在1200只家禽左右。被告陈金容于2016年12月22日将浸有农药的稻谷撒在家禽活动区域,致原告家禽中毒大量死亡,累计达500只。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家禽死亡的经济损失4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信息;3.养殖场营业执照复印件;4.大冶市公安局茗山派出所受案回执;5.对陈金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6.案发后饲养现场和处理死亡家禽的照片。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提取证据两份:1、大冶市公安局茗山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2、大冶市茗山乡上汪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两份证据证明大冶市公安局对陈金容作出行政处罚后,原告仍有50余只家禽死亡。被告代理人口头答辩称,2016年12月20日原告饲养的家禽由于将被告种植的蔬菜啄食毁损,被告将拌有农药的稻谷投放在菜地,造成原告的家禽死亡,是事实。但原告称其中毒死亡的家禽数量有500只,无证据证明。被告愿意按市场价格赔偿原告已被公安机关认定的20只死亡家禽,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提当庭提交一份(2017)鄂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中毒死亡的家禽数量只有20只。经审理查明,原告柯友情系大冶市茗山乡上汪村大楼家冲湾村民,于2016年7月13日从事生态种养专业。因其养殖家禽的场所与第三人陈金容房屋前后紧邻,家禽时常将被告陈金容种植在房屋旁边的菜园里的蔬菜啄吃,陈金容遂于2016年12月22日16时许,将浸泡了甲氰菊酯的稻谷撒到菜地和花坛。柯友情饲养的家禽吃了陈金容家菜地的蔬菜,部分中毒死亡。大冶市公安局茗山派出所接到原告报案后,于2017年1月5日认定陈金容的行为造成柯友情饲养的家禽死亡20余只,该行为属故意毁坏财物,依法对陈金容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1月15日,原告将继续死亡的家禽50余只弄到被告家门口,大冶市公安局茗山派出所及当地村委会调解无果,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投毒造成家禽死亡500只、每只按市场批发价80元的损失合计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金容因为原告柯友情饲养的家禽啄食其种植的蔬菜,将拌有菜药的稻谷撒放到自家菜地和房屋周围的花坛,导致原告家禽死亡70余只,上述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的陈述、大冶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大冶市公安局茗山派出所、大冶市茗山乡上汪村民委会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家禽因中毒死亡500只及按市场批发价80元每只计算的损失40000元,因其无有效证据证实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500只家禽死亡的事实,故原告的损失只能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的死亡家禽数量70余只计算,本院综合考量,认定原告受害家禽数量75只为宜,每只按照当时当地市场行情零售单价100元一只计算,合计7500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柯友情损失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柯友情负担325元,被告陈金容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顺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