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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特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善柔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杨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善柔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杨娜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特319号申请人:善柔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宵云路21号1幢三层(麦子店孵化器01294号)。法定代表人:俞美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吉乐,男,善柔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内勤主管。被申请人:杨娜,女,1990年3月6日出生。申请人善柔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柔公司)与被申请人杨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善柔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2127号裁决书,判令杨娜承担诉讼费,判令善柔公司无须向杨娜支付任何款项。申请理由:仲裁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杨娜是因为个人原因离职,善柔公司不应当支付杨娜违法解除劳动合补偿金6200元;善柔公司和杨娜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杨娜2016年4月25日至5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200元。杨娜称:善柔公司没有告诉我任何原因就将我辞退了,并给了我一份离职证明,我不认可离职证明中所说的我能力不足,善柔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善柔公司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其主张已经与我签订了劳动合同应当提交证据。我认可仲裁结果,请求法院驳回善柔公司的请求。经审查查明:杨娜以善柔公司无正当理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事由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善柔公司支付2016年3月25日至5月25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8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200元、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137.93元、支付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570.11元。善柔公司经仲裁委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0日裁决:一、善柔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200元;二、善柔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娜2016年4月25日至5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200元;驳回杨娜的其他仲裁请求。善柔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裁决。本院审理期间,善柔公司称是因为杨娜个人能力不足,不能胜任工作而被辞退,但善柔公司没有提交对杨娜明确的绩效考核规定,也认可在辞退杨娜之前没有为其调岗或进行过专业培训。善柔公司称曾与杨娜签订了劳动合同,后来找不到了。杨娜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善柔公司主张杨娜个人能力不足、不胜任工作,但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且在辞退杨娜时公司对于其职位也没有绩效考核办法,在辞退杨娜之前善柔公司也没有对其专业培训或调整其他工作岗位,而直接作出辞退决定,故善柔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另外,善柔公司主张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交证据,杨娜也不予认可,故对于善柔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善柔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善柔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张清波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王欣欣书 记 员  张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