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404李海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40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友(别名:李健),男,1986年9月14日生,住山东省临沂市费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友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人李海友的审前评估问题,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8日,被告人李海友伙同张伟、鲁龙飞等人在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东凌社区被害人黄某2养殖场附属房内实施盗窃作案2起,窃得华凌牌挂壁式空调、电动机、电缆线等物,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518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本院刑事判决书;2.证人王某、黄某1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4.被告人李海友及同案犯张伟、鲁龙飞等人的供述;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海友伙同他人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海友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海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8日,被告人李海友伙同张伟、鲁龙飞、鲁小墩、鲁徐飞(均已被判刑),在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东凌社区被害人黄某2养殖场附属房内实施盗窃作案,窃得华凌牌挂壁式空调、电动机、电缆线等物。被告人李海友参与盗窃作案2起,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51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月7日,被告人李海友伙同张伟、鲁龙飞来到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东凌社区被害人黄某2养殖场附属房附近,将附属房外侧铝合金门踢坏后进入房内,鲁龙飞又将房内一扇门踢坏后进入西房间,窃得华凌牌挂壁式空调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83元)。后三人将空调拆开,零件卖掉销赃,被告人李海友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2.次日,被告人李海友伙同张伟、鲁龙飞、鲁小墩、鲁徐飞又来到上述地点,鲁徐飞将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停在路边等候,鲁龙飞将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停在附属房外,后张伟、鲁龙飞从外侧铝合金门被破坏的洞口进入房内,窃得三相异步电动机14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66元)。鲁小墩在门外将这14台电动机搬到鲁龙飞的三轮摩托车上,张伟、鲁龙飞从附属房内出来,被告人李海友伙同张伟、鲁龙飞、鲁小墩又将这14台电动机搬到了鲁徐飞的三轮摩托车上。鲁徐飞即驾驶该三轮摩托车载着所窃的14台电动机和鲁小墩先行离开,鲁徐飞驾驶了一段路程后,换由鲁小墩继续驾驶,返回被告人李海友在启东市吕四镇的暂住地。后被告人李海友和张伟、鲁龙飞返回附属房内继续实施盗窃,又窃得三相异步电动机15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85元)、3*1mm2电缆线67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4元)、3*4mm2电缆线12米(无法核价)及3*1.5mm2电缆线8.2米(无法核价)。被告人李海友等人驾驶另一辆三轮摩托车载着所窃的15台电动机和电缆线,返回启东市吕四镇的暂住地。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海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所窃的电动机和电缆线,均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黄某2;同案犯张伟、鲁龙飞分别向被害人黄某2赔偿人民币2000元、6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海友对此无异议:1.书证:被告人李海友的常住人口信息;2.书证:本院(2014)通刑二初字第0154号、(2014)通刑二初字第0176号、(2015)通刑二初字第0253号刑事判决书;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南通市公安局通州湾示范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5.未到庭证人王某、黄某1的证言;6.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7.同案犯张伟、鲁龙飞、鲁小墩、鲁徐飞的供述,同案犯鲁龙飞、鲁小墩、鲁徐飞的辨认笔录;8.被告人李海友的供述和辩解;9.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海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海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海友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振男人民陪审员 施卫华人民陪审员 印汉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振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