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3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林大江、唐继鑫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大江,唐继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3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大江,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继鑫,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椿平,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大江因与被上诉人唐继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5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大江、被上诉人唐继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大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唐继鑫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与客观不符,且程序不合法。1.一审法院于判决书中认定:“尽管《中国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将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的主体限制为单位。但本案中,讼争设备始终是采用挂靠的方式登记在福州富利昌电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昌公司),具体经营、使用均由公司进行,唐继鑫享有相应设备出租的收益权。可见,唐继鑫与林大江共同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了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的主体限制为单位,林大江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不知道该法律的规定,购买的塔吊起重机是特殊的重型机器,所有权只能登记在具有资质的企业法人单位名下,不能登记在自然人名下,林大江付清该台设备的所有款项后,所有权并不能登记在林大江名下。《买卖合同》约定:“……至2017年12月乙方支付甲方全部转让款后一个月内甲方将该设备所有权转移登记至乙方名下”,该合同目的是无法实现的。因林大江对法律规定不了解,才与唐继鑫签订了《买卖合同》,事实表明林大江对合同的订立存在重大误解。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一审中,林大江主张对《买卖合同》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并提出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对林大江未履行释明义务,没有告知林大江解除合同应当提起反诉,程序上不合法。3.一审法院认为:“当林大江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付款义务后。其可以通过变更发票上所有权人的方式向富利昌公司主张讼争设备的所有权。故合同约定目的可以实现,继续履行合同也不会给林大江造成较大损失,因此,林大江主张重大误解的抗辩不成立。”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已规定生产、经营、使用该设备的主体限制为单位,产权也是单位,不可能通过变更发票上所有权的方式向富利昌公司主张设备的所有权。此外,该设备的所有权人目前是富利昌公司,如果法院认为可以通过变更发票上所有权人的方式向富利昌公司主张讼争设备的所有权,那么一审法院应该依职权将富利昌公司列为本案的第三人,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在富利昌公司未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法院认为通过变更发票上所有权人的方式向富利昌公司主张讼争设备的所有权,此种变更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很明显林大江无法实现《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目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出的重大误解的抗辩不成立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一审认定继续履行合同不会对林大江造成较大损失,该认定对林大江不公平。唐继鑫辩称,一、林大江关于其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不知道特种设备相关法律规定而存在重大误解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1.我国于2003年6月1日起就施行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14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上述法规及法律均要求应由有资质的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特种设备。2.林大江早年起即经营起重机设备,在唐继鑫融资租赁购买讼争设备之前就自有数台起重机设备并挂靠于有资质的公司。相类似的,国家法律法规也规定中、重型运输车辆需由有资质的运输公司经营,但并不禁止个人拥有中、重型运输车辆的所有权通过挂靠于有资质的运输、物流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因此,林大江非常清楚个人所有的起重机设备需挂靠于有资质企业法人进行经营的规定。3.讼争起重机设备也是由林大江力荐唐继鑫购买,并委托林大江管理,由林大江安排挂靠登记于有资质的富利昌公司。该设备历来的经营、管理、收益结算也是由唐继鑫委托林大江与富利昌公司进行的。一审庭审中,林大江当庭确认标的设备在讼争合同签订之前即由其为唐继鑫经营管理并向唐继鑫收取管理费用这一事实。本案中,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过户”,只需唐继鑫向富利昌公司出具书面确认函确认标的设备已经转让给林大江、并由林大江与富利昌公司自行签订挂靠协议即可。总之,林大江所称签订买卖合同时不知道法律规定讼争设备只能登记于有资质的企业法人这一法律规定而存在重大误解,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二、买卖合同签订后,林大江继续经营讼争设备,并从富利昌公司结算、领取收益,不存在买卖合同履行不能而导致上诉人遭受任何损失的情况。基于唐继鑫最初挂靠富利昌公司时出具给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富利昌公司认可讼争设备由林大江进行经营管理,并由林大江进行收益结算和领取。一审中唐继鑫所提交证据可见,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的2015年间,林大江通过富利昌公司经营讼争设备,出租给建筑商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收取了租金。林大江于一审笔录中也当庭确认系由其与富利昌公司结算收益这一事实。可见,林大江已经实现合同目的,即经营买卖合同的标的设备并赚取收益。唐继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大江支付唐继鑫设备转让款32万元、逾期履行违约金14100元,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林大江实际付款日止以32万元为本金,按1.617%/月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林大江赔偿唐继鑫因本诉讼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1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初,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唐继鑫以及富利昌公司共同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1.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根据唐继鑫的选择,向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TCT5510-6G设备一台;2.因经营需要,设备的整机发票名称开具在富利昌公司名下;3.三方确认,设备所有权不因设备发票、登记证书开具在富利昌公司名下而归属富利昌公司。2011年3月21日,讼争设备的产权人及发票上买方被登记为富利昌公司。2011年3月30日,唐继鑫与富利昌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挂靠协议》,唐继鑫自愿将融资租赁购置的上述设备备案注册在富利昌公司。2011年11月8日,因唐继鑫已完全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唐继鑫出具所有权转让证书,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确认讼争设备的所有权归唐继鑫所有。同时,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唐继鑫开具了讼争设备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1月16日,唐继鑫与林大江共同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唐继鑫将讼争设备转让给林大江;2.转让价款为36万元,林大江应于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每月30日前向唐继鑫支付1万元;3.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唐继鑫即将设备交付给林大江占有、经营使用及管理,至2017年12月林大江支付完全部款项后一个月内,唐继鑫将该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到林大江名下;4.若林大江逾期付款,如果逾期超过10天,则唐继鑫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收回设备,并要求林大江支付违约金,或者不收回设备,要求林大江立即支付全部未支付的设备转让款项及自唐继鑫提出主张日起至林大江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利息),并赔偿其为追索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5.合同签订时,设备实际上已长期由林大江管理,合同签订时,即视为该设备已交付林大江。《买卖合同》签订后,林大江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5月2日向唐继鑫付款3万元、1万元。此外,唐继鑫为追索债权,委托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将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的主体限制为单位。但本案中,讼争设备始终是采用挂靠的方式登记在富利昌公司,具体经营、使用均由公司进行,唐继鑫享有相应设备出租的收益权。可见,唐继鑫与林大江共同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颁布,对经营特种设备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也给林大江对讼争设备的收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买卖合同签订前后,讼争设备始终处于富利昌公司经营之下,可见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并不会给林大江造成较大损失。而且林大江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已经对讼争设备进行管理,其知晓讼争设备是登记在富利昌公司名下,也知悉讼争设备的经营模式及所有权变更方式。当林大江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付款义务后,其可以通过变更发票上所有权人的方式向富利昌公司主张讼争设备的所有权。故合同约定目的可以实现,继续履行合同也不会给林大江造成较大损失。因此,林大江主张重大误解的抗辩不成立。林大江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其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设备转让款32万及利息(以3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5年8月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赔偿其为追索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此外,唐继鑫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所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唐继鑫要求林大江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林大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继鑫支付设备转让款32万元及利息(以3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5年8月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林大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继鑫赔偿律师费损失15000元;三、驳回唐继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除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1年11月8日,因唐继鑫已完全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唐继鑫出具所有权转让证书”中时间有误,应更正为“2013年11月8日”以外,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法规均对社会公布,在我国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应知晓并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不得以不知晓法律法规为由提出异议。林大江主张其在与唐继鑫签订《买卖合同》时因不了解关于特种设备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存在重大误解,理由不能成立。并且,《买卖合同》中也写明在本合同签订前唐继鑫将该设备委托林大江管理,林大江充分了解该设备的现状及建筑行业内相关设备租赁的市场行情,可见在合同签订前林大江已经知晓本案讼争设备的经营管理情况与所有权变更方式,包括知晓讼争设备一直挂靠在福利昌公司而所有权属于唐继鑫的事实,已足以证明其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是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将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的主体限制为单位,但并未对特种设备的所有权主体作出限制性规定。关于本案讼争设备的所有权变更方式,应由唐继鑫将相关的权利凭证[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唐继鑫、福州富利昌电气机械有限公司三方《协议书(适用于融资租赁变更发票购买人名称)》原件,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合格证原件,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所有权转让证书》原件等]交付给林大江,并由唐继鑫出具书面确认函确认设备所有权已归属于林大江,林大江对此所有权变更方式应是知晓的,该所有权变更方式并不构成林大江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林大江另主张一审法院未告知其解除合同应当提起反诉属程序违法,因是否反诉属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不属于法院应当告知的范围,且林大江已就解除合同另案起诉,并未影响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故一审程序合法。本案是唐继鑫与林大江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富利昌公司无关,一审法院未追加富利昌公司为第三人,并无不当。对于林大江认为一审程序不合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大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1元,由上诉人林大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榕霞审 判 员 林智远审 判 员 谢 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易 艳书 记 员 黄丽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