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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执1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薛国方与佘国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国方,佘国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1785号申请人薛国方,男,汉族,1964年2月27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佘国兵,男,汉族,1968年3月3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关于薛国方申请执行佘国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2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佘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薛国方劳务费人民币70000元。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被告佘国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佘国兵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薛国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佘国兵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佘国兵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遂对被执行人佘国兵的财产状况及履行能力情况进行调查。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佘国兵名下无银行存款记载、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佘国兵发出限制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佘国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82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莘 祥审 判 员  孟繁旭代理审判员  何 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