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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赵丽平与石成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平,石成琼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813号原告赵丽平,女,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陶建超,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成琼,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侗族,现住保定市定兴县。委托代理人王铁民,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丽平与被告石成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陶建超,被告代理人王铁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3日,原、被告在第三方保定邻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促成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高碑店市幸福北路西侧112国道南侧华尊家园1号楼2单元1902室房屋卖与原告,房屋总价款是560000元,并于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定金。后因被告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作为配合银行解押,至此,原告共向被告支付130000元。被告办理完银行解押后,原、被告双方去房产局办理过户时房管局工作人员告知双方该房屋系限价房,在五年内禁止交易。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2款第(1)项:“甲方提供的该房屋所有权证,原购房合同等相关产权证明手续不真实、不完整、无效,导致乙方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甲方构成根本违约,应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4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告知原告该房屋系限价房,等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才知道事实真相,被告隐瞒了重大事实,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均不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起诉至贵院,��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我对该房屋属于限价房且要等5年后方可交易不知情,购房时开发商、房管局都没有告知或提示我该房产是限价房。我认为我和原告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该合同双方均可以以存在重大误解而主张解除该合同。我和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我方构成根本违约”应理解为因我的房屋不属于我所有,我无权处置,或者该房屋存在民事经济上的产权纠纷导致整个房屋买卖交易无法实现,致使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而本案不属于该类情况。如果原告同意等待过户条件具备后再办理过户手续,我愿意到年限届满应原告的要求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执意要求解除合同,我可以退还给原告购房首付款。经审理���明,原、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在第三方保定邻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促成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高碑店市幸福北路西侧112国道南侧华尊家园1号楼2单元19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76.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是56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定金。2017年4月1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作为配合银行解押,至此原告共向被告支付130000元。被告办理完银行解押后,原、被告双方去房产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房管局工作人员告知双方该房屋系限价房,在五年内禁止交易。原、被告对上述查明事实均表示认可。庭审中,原告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2款第(1)项:“甲方提供的该房屋所有权证,原购房合同等相关产权证明手续不真实、不完整、无效,导致乙方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甲方构成根本违约��应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4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告知原告该房屋系限价房,等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才知道事实真相,被告隐瞒了重大事实,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称该房产是从原购买人张琳处购得,购买该房产时开发商、张琳均未告知该房产属限价房,所有书面合同中也未体现出是限价房,我对该房屋属于限价房且要等5年后方可交易不知情,我和原告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如果原告同意等待过户条件具备后再办理过户手续,我愿意到年限届满应原告的要求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执意要求解除合同,我可以退还给原告购房首付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我方同意按照原告支付定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赔偿原告损失。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买卖定金协议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出具的收条两份、转账凭证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在办理过户过程中被房管局告知该房产属限价房五年内不得过户,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且被告表示同意,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原告定金130000元退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2款第(1)项规定赔偿总房价款40%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称对该房产系限价房不知情,购买该房产时开发商、张琳均未告知该房产属限价房,所有书面合同中也未体现出是限价房。被告方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房屋买卖时应对该房产情况有充分的了解,由于被告方未对该房产信息进行充分了解就���行房屋买卖,导致合同办理过户过程中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房屋系限价房而依然前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违背常理,显然对房屋系限价房不知情又存在可能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结合被告有可能不知道自己的房屋系限价房,本院认为被告承担房屋总价款的10%违约金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房买卖居间合同。二、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总价款(560000元)10%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87元,被告负担1718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悦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建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