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浦某1、金某1等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浦某1,金某1,金某2,浦某2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1924号原告:陆某某,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诚诚(系陆某某的妻子),女,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浦某1,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金某1,女,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金某2,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浦某2,男,199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浦某1、被告金某1、被告金某2、被告浦某2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诚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某1、金某1、金某2、浦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将位于本市闵行区沁春路XXX弄XXX号XXX室进户门恢复至自南向北开启。事实和理由:陆某某系本市闵行区沁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2室)权利人,浦某1、金某1、金某2、浦某2系同号203室房屋(以下简称203室)权利人;2017年6月,浦某1等人在对203室进行装修过程中,擅自将其房门从原来的自南向北开启改为自北向南开启,导致203室房门打开时,直接遮挡住202室房门,既影响楼道通行,还会对陆某某及其家人进出房屋造成安全隐患;经沟通未果,陆某某诉至法院。浦某1、金某1、金某2、浦某2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陆某某系本市闵行区沁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浦某1、金某1、金某2、浦某2系同号203室房屋权利人。203室房屋进户门墙壁延伸与202室进户门(关闭时)呈直角,垂直相距45厘米。两扇进户门原设计均为向外开启180°,其中203室进户门的开启方向为自南向北。浦某1等人在对203室进行装修时,将进户门的开启方向改为自北向南开启。本院认为,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相邻方作出行为前要力求避免给相邻权利人造成妨害,已造成妨害的,行为人应当排除。本案中,原、被告所属房屋的进户门呈直角状态,两扇门相距较近,被告自行改动房门开启方向后,很容易给相邻方的通行带来不便,且存在安全隐患,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进户门恢复至自南向北开启状态,排除对其造成的妨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浦某1、被告金某1、被告金某2、被告浦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沁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户门改为自南向北开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浦某1、金某1、金某2、浦某2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