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民终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贵祥与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敬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贵祥,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敬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民终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贵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波,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兴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奇。原审被告:王敬芝,男,汉族。上诉人李贵祥因与被上诉人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王敬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波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7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上诉人只承担本金4万元,不承担利息及其它费用。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房屋抵押登记表、土地承包经营抵押贷款协议书、粮食补贴质押委托扣款协议书,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贷款协议后没有做到合同一式2份给上诉人一份,上诉人手中没有合同书一份。抵押担保协议中抵押房屋、土地、粮食补贴为李贵祥父亲李道仁所有,抵押担保协议中“李道仁”三个字非李道仁本人签署,也非李贵祥签署。被上诉人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本案中涉及的农户最高限额互保借款合同的互保借款人为上诉人和王敬芝,李道仁并非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李道仁是否在抵押担保协议中签字与本案无关,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诉讼请求主张的是金钱给付义务,并非要求对上诉人在借款时所抵押的不动产进行评估、拍卖及优先受偿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是在知悉全部借款合同内容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而抵押担保协议并非借款合同中的内容。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李贵祥归还贷款本金4万元,合同约定利息3712元(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月利率8.7‰),违约利息7057.44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2日,月利率11.31‰),本息合计50769.44元;并以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31‰计算,一并给付自2017年3月13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敬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决一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4日,被告李贵祥、王敬芝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贵祥借款4万元,向王敬芝借款5万元,月利率均为8.7‰,借款期限均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合同各借款人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对互保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从贷款人处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1日被告王敬芝将本人借款本息偿还完毕。贷款到期后,被告李贵祥未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具备金融许可的金融机构,依法可以从事金融借贷业务。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和约束。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应认定被告李贵祥为借款人,其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贵祥拖欠原告借款4万元,合同约定利息3712元,违约利息7057.44元,合计50769.44元,依法应予偿还。被告李贵祥、王敬芝互为保证人,被告王敬芝依法应对被告李贵祥基于借款事实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贵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万元,合同约定利息3712元,违约利息7057.44元,合计50769.44元;以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31‰计算,一并给付自2017年3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王敬芝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69.23元,减半收取计534.62元(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申请缓交),由被告李贵祥、王敬芝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李贵祥、王敬芝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2015年1月1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了贷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贵祥作为合同当事人,已经取得被上诉人发放的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判决李贵祥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在签订合同后,其手中未持有合同,所以不应给付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李贵祥完全知晓相关内容,故上诉人李贵祥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上诉人主张李道仁未在抵押担保协议中签字,因李道仁并非合同当事人,且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李贵祥承担还款责任而非抵押责任,故李道仁是否签字,抵押财产归属于谁,与本案争议无关。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24元,由上诉人李贵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永春审判员 李 曌审判员 刘国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乔思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