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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民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青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勃利县广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勃利县广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青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民终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勃利县广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勃利镇学府路32号。法定代表人:秦英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坤,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波,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青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场部。法定代表人:王建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青,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勃利县广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青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5)牡商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波、被上诉人青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源公司上诉请求:1、本案是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应该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这是一起刑事犯罪案件,原审法院在明知黑龙江有关司法监督部门督办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尚未作出最终结论的情况下,不顾上诉人中止审理或追加当事人、进行司法监督的合理要求,对于其根本无法查清的事实强行认定,错误使用法律作出对上诉人严重不利的错误判决,侵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被上诉人青山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多次在诉讼中自认陶海军是其代理人,在工程完工后,多次派马凤坤处理因金泰家园小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八五五农场通信中心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书。均可证明金泰家园小区是上诉人开发的,陶海军、郭德峰系上诉人的代理人。无论公章真与假,上诉人在工程施工中和完工后对工程产生债务的认可,可以认定为被上诉人追认开发的事实。2、本案中不涉及刑事犯罪。郭德峰、陶海军可能有私刻公章的行为,但仅是涉嫌,公安机关并无定论。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已确定部分关键材料是真实的,公章和法人均为真实,也在民事诉讼中进行质证,金泰家园工程由上诉人开发并委托陶海军、郭德峰作为工程代理人的事实已能确认,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马凤坤两次带公章为工程办理银行开户的事实,开发主体和代理人身份从上述事实中已能确认,无需等待刑事案件结果。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青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96,992.85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至9月,原告先后6次借给被告共计5,370,200元,被告尚欠996,992.85元未偿还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5日,被告广源公司给陶海军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陶海军为被告广源公司在黑龙江省八五五农场危房改造(金泰家园)工程建设代理人,被告广源公司承认陶海军全权代表被告所签署工程的全部内容。2012年5月至9月,陶海军以被告名义向原告青山公司先后六次借款,共计5,370,200元。被告广源公司给原告青山公司出具了加盖勃利县广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泰家园项目部公章和勃利县广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泰家园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借据》六份。在此期间,由于被告广源公司外欠工程款,原告青山公司按照被告广源公司要求,代其分别给付七台河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孙佑文、尤淑芬)1,000,000元、七台河市利丰建筑有限公司(郑世斌)2,000,000元、七台河市桃山区王力锁店277,200元、刘凤昆93,000元、农垦电业金利公司1,000,000元、王永利100,000元及价值900,000元房产一套,以上共计5,370,200元。此后,黑龙江省八五五农场按照被告广源公司的要求,将其应付给被告广源公司的房款4,373,207.15元支付给原告青山公司,替被告广源公司偿还借款。被告广源公司现尚欠原告青山公司借款996,992.85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广源公司向原告青山公司出具的《借据》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源公司应偿还借款,原告青山公司要求被告广源公司偿还借款996,992.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源公司关于陶海军代理人身份和借条上印章均系伪造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勃利县广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青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996,992.8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广源公司以陶海军、郭德峰涉嫌诈骗向八五五农场公安局报案,八五五农场公安局未作出答复。后广源公司多次向省有关部门反映情况,2016年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同年8月,广源公司申请复议,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作出撤销不予立案的书面决定。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不须以陶海军、郭德峰是否构成犯罪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即广源公司以陶海军、郭德峰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上诉人广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中止诉讼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广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0元,由勃利县广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卜洪元审判员  董力源审判员  王耀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滢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