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执恢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52陈福华与滕兆祥、金花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福华,滕兆祥,金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12执恢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福华,男,196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鹏,扬州市江都区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滕兆祥,男,1978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执行人:金花,女,1980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福华与被执行人滕兆祥、金花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中,经执行,被执行人金花给付执行款人民币8万元(由双方以现金自行交接)。该案余款申请执行人陈福华与被执行人金花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陈福华并于2017年8月19日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1012执恢52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中断的,申请执行时效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明礼审 判 员 樊中秋代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舒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