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东义诉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义,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03行初26号原告:陈东义,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新月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飚,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应方文,该单位政秘科法制员。原告陈东义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东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委托代理人应方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于2016年12月10日对原告陈东义作出了×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内容为:被处罚人陈东义于2016年12月10日7时38分,在辽宁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处以二百元罚款。原告陈东义诉称:2016年12月10日7时许,原告驾驶×出租车行驶至辽宁路国商门前时,路遇警车2046号堵在道路上,正在处罚另一辆出租车,由于警车堵在前方,原告当时拉着客人过不去,下车招呼王国成(教导员)挪动一下警车,王突然将我的手腕抓住,指使协警将原告客人撵下车,并强行将车钥匙拔下并丢在车后方,随后王强行索要驾驶证,并强行罚款,一共处罚一个多小时,被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告请求依法撤销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2016年12月10日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东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2016年12月10日上午7点13至8点20分的国商的社会监控录像。2.照片一张,待证被告民警王国成将车堵在原告车前面,王国成违法。3.罚单两份,待证被告不应给原告开出两张罚单,法律文书不严肃,王国成违法。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辩称:1.案件事实清楚。原告于2016年12月10日7时38分,驾驶×号出租车,在辽宁路机动车道内违法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其违法行为被我单位处罚。2.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6年12月10日7时38分,驾驶×号出租车,在辽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西一条路口附近处,遇有我单位民警在查处其他车辆违法行为,原告将车停放在行车道内,并离开车辆,去找执法民警为正在被查处的违法人求情,原告违法停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及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停车泊位内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随意停放。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改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之规定,对原告驾驶机动车违法停车的违法行为处二百元罚款。综上所述,原告驾驶机动车违法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其违法行为被我单位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我单位不存在对原告处罚无法律依据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向法庭提供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民警执法记录仪的语音、视频资料刻录的光碟一张,待证民警当时正在执法及原告将车辆放在行车道内离开车辆为其他违法人求情,被民警当场处罚的事实。2.22010311567958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待证原告于2016年12月10日7时38分,驾驶×号出租车,在辽宁路机动车道内违法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违法行为被被告处罚。3.照片1张,待证辽宁路设有全线禁止停车标志,原告的违法地点道路全线两侧禁止停车。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二款,待证被告对原告驾驶机动车违法停车的违法行为处二百元罚款,有法可依。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意见为马路是单行线,民警将警车堵在马路上原告无法通行,原告下车是让民警挪车,没有违法行为。对证据2质证意见为处罚时间不符,被告耽误原告营运。对证据3质证意见为照片上没有时间及年月日,证据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质证意见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假设原告是真停车,民警应对原告进行口头警告,令原告立即驶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质证意见为罚单是一式三联,一联是向银行缴款,第二联当事人留存,另外一联是我单位留存。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根据光盘的内容及照片,可以证明原告陈东义在设有禁停标志的单行路段离开自己驾驶的车辆,为其他违法人求请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4原告虽有异议,但证据证明原告陈东义因违法事实被处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适用准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逾期提供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不足以证明待证问题,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东义于2016年12月10日7时38分许,驾驶×号出租车,在长春市宽城区辽宁路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西一条路口附近处,遇被告单位民警查处其他车辆违法行为,原告将车停放在行车道内,并离开车辆,去找执法民警为正在被查处的其他违法人求情。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据此对原告作出了×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了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陈东义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对其作出的×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陈东义驾驶机动车,在禁止停车的区域内停车,并离开驾驶车辆为其他违法人求请,其行为已经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被告据此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提出其没有违法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提出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东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东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波代理审判员 于 涛人民陪审员 赵海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