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1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毕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毕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民初1572号原告:谭某某,男,1969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七级镇樊桥屯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跃朋,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某某,男,1966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猗氏镇上里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万亿,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毕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迪、耿小凯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跃朋、被告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万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转让费40000元及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谭某某原在临猗县科委小区经营馍铺。2016年7月24日,经与被告协商,原告将其经营的馍铺转让给被告,转让费共计60000元,被告于当日支付20000元,剩余40000元未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口头承诺2016年年底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按约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谭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二、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毕某某欠原告4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出具的,但认为馍铺是转让给毕麦菊,不是转让给被告,该欠条没有法律效力。被告毕某某辩称:一、原告并未将馍铺转让给我,而是转让给毕麦菊,我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欺骗我书写欠据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立案依据。二、原告从毕麦菊处拉走的冰柜、发电机应从欠款中扣除。三、毕麦菊还支付过原告2000元,也应从中扣除。被告毕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递交馍铺转让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当庭递交,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原在临猗县科委小区经营馍铺。2016年7月24日,经与被告毕双协商,原告将其经营的馍铺转让给被告,转让费共计60000元,被告于当日支付20000元,剩余40000元未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打馍铺款40000元整肆万元整欠款人毕某某2016年7月2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托不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辩称,一、馍铺转让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妻子毕麦菊签订,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欠据没有法律效力,被告主体不适格;二、要求从欠款中扣除原告拉走的冰柜、发电机;三、要求扣除毕麦菊已支付的2000元;并当庭提供了馍铺转让协议书一份,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经营的馍铺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款,被告现尚欠原告40000元未支付,有其书写的欠据在卷佐证。欠据是一种债权凭证,表明双方之间因此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款项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一、馍铺转让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妻子毕麦菊签订,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欠据没有法律效力,被告主体不适格,为此当庭提供了馍铺转让协议书一份,但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馍铺转让后就剩余转让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是事实,被告认为欠据没有法律效力,但至今未通过相关司法途径对该欠据的效力予以否定,该欠据应为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二、要求从欠款中扣除原告拉走的冰柜、发电机及毕麦菊已支付的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谭某某欠款4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鹃人民陪审员 刘 迪人民陪审员 耿小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