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刑更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志向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志向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刑更832号罪犯李志向,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以(2014)卫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志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6日以(2014)平少刑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李志向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志向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先后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该犯具有自首情节。罪犯李志向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扣分1次,扣分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志向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志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建忠审 判 员 付向红代理审判员 丁盈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