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4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4228颜文元与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颜文元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60号(蠡盛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蔡清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林,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文元,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梦茹,江苏拙正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子高,江苏拙正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文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8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主张被上诉人的损失只能是迟延交房期间涉案房屋的市场租金,申请对租金进行鉴定,并请求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调整减少违约金,应等同于上诉人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迟延交房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算是的举证。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就质疑问题进行举证,违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法律没有规定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存在例外情形,原审判决以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及惩罚性为由,直接认定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颜文元在诉讼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颜文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港龙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港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颜文元(买受方)、港龙公司(出卖方)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编号为20140718006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颜文元向港龙公司购买由港龙公司开发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乐汇商业广场2幢101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98.6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320000元。合同约定买受方于2014年7月18日签约时一次性付清所有购房款,如逾期三十天内支付房款,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收到全额付款之日止,买受方按日向出卖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三十日后,出卖方有权解除合同,买受方应按总房款10%向出卖方支付违约金,并另行支付税费。买受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收到全额应付款之日止,买受方按日向出卖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若因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不同意买受人购房贷款申请,导致买受人无法按约支付房款,如银行不同意买受方购房贷款申请或批准贷款额度与申请的额度产生差额,本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方通知买受方之日起按逾期未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一向出卖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日,出卖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买受方按总房款10%支付违约金,并另行支付税费。出卖方应于2015年7月31日依照国家及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取得《苏州市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方使用,如出卖方逾期交房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约定的房屋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日起至通知交付之日止,出卖方按日向买受方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的,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日起至通知交付日止,出卖方向买受方一次性支付总房款10%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就其他事项一并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颜文元按约全额交付房款,因颜文元认为港龙公司未按期交付房屋,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港龙公司于2015年11月向颜文元发出港龙乐汇城交付通知书,通知颜文元于2015年11月28日办理交房手续。一审审理中,颜文元称,因港龙公司原因致使案涉房屋至今未交付。港龙公司称,其按颜文元出具的承诺书,已于2015年11月底将案涉房屋交付苏州乐汇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颜文元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使用通知书、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颜文元、港龙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颜文元、港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结合港龙公司向颜文元发出的交房通知中告知交房日期为2015年11月28日的事实,港龙公司已逾期交房超过30天,港龙公司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因案涉房屋总价款为1320000元,故港龙公司应按总房价1320000的10%支付违约金132000元,本院对颜文元该项诉求予以支持。港龙公司以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对案涉房屋迟延交付期间的市场租金进行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为依据承担违约责任,因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及惩罚性,颜文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且港龙公司并未就合同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进行举证,故本院对港龙公司该项意见及鉴定申请均不予采纳。遂判决: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颜文元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32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70元,由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及陈述可以认定,港龙公司于2015年11月28日向颜文元发出的交房通知,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港龙公司已逾期交房超过30天,颜文元据此要求港龙公司违约金,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鉴于港龙公司逾期交房的时间较短(计算至2015年11月28日,逾期120天),目前也没有因逾期交房而导致颜文元重大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港龙公司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当事人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本院酌定港龙公司应按总房价1320000元的万分之三每日向颜文元支付违约金47520元(396元/天*120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8796号民事判决。二、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颜文元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47520元。三、驳回颜文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70元,由颜文元负担735元,由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上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由颜文元负担14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雄审判员 黄文杰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颖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