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5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贺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贺健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5221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路907室。法定代表人:ZHANGXUAN,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清平,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健,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鑫公司)与被告贺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鑫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贺健支付易鑫公司剩余租金58357.25元;2.贺健支付易鑫公司滞纳金(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每天1.2‰的标准自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贺健支付律师费3000元;4.确认易鑫公司有权就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贺健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23日,易鑫公司与贺健签订了《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及相应的附件(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合同》)和《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双方约定:1.易鑫公司按贺健的要求向出卖人长沙市鸟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购买大众牌小型汽车(车架号:LFV2A1152C3515650,发动机号:R66179),出租给贺健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合同附件二《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每月租金1667.35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6年3月24日,此后的租金支付期限为每月24日;租赁期限内,贺健连续二期未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支付租金,易鑫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贺健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当贺健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易鑫公司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向贺健收取滞纳金,直至贺健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易鑫公司有权向贺健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易鑫公司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2.贺健以本案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易鑫公司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实现主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易鑫公司向贺健交付了车辆,车辆于2016年2月23日登记至贺健名下。2016年2月24日,易鑫公司登记为车辆的抵押权人。贺健支付过一期租金后,未再支付任何租金。因催要无果,易鑫公司于2016年11月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另,易鑫公司委托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工作,并支付了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贺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易鑫公司与贺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易鑫公司将车辆租赁给贺健使用,贺健应依约向易鑫公司支付租金,未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易鑫公司要求贺健支付剩余全部租金58357.2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滞纳金计算标准为1.2‰/天,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按月利率2%计算,按照《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方式分笔计算每笔租金的逾期数额,分别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如第一笔逾期租金从2016年4月25日起算。三、易鑫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属于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范畴,贺健应向易鑫公司支付。四、贺健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车辆作为抵押物向易鑫公司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易鑫公司有权在贺健未履行付款义务时,就抵押车辆在本案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贺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58357.25元及滞纳金(以本案《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分笔计算每期租金的滞纳金,分别从每笔逾期租金的逾期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限被告贺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若被告贺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前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在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范围内对被告贺健用于抵押担保的大众牌小型汽车(车架号:LFV2A1152C3515650,发动机号:R66179)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贺健所有;四、驳回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94元,由被告贺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彪人民陪审员 罗铁刚人民陪审员 贺冬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文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