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06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可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曾某3,方某,曾某1,曾某2,陈可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48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女,汉族,1988年8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沙洋县。系被害人曾春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3��女,汉族,1963年2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沙洋县。系被害人曾春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男,汉族,1960年4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沙洋县。系被害人曾春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女,汉族,2009年9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沙洋县。系被害人曾春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2,男,汉族,2016年2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沙洋县。系被害人曾春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曾某2的法定代理人胡某,女,汉族,1988年8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沙洋县。系被害人曾春成之妻。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沙亮亮,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可可,男,汉族,1989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正阳县,初中文化,务工,住正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谢莉,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北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可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曾某3、方某、曾某1、曾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陈可可赔偿其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824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3740.8元,丧葬费24536.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43237.6元。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合并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民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曾某3、��某、曾某1、曾某2的诉讼代理人沙亮亮、被告人陈可可及其辩护人谢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9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陈可可驾驶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为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通途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往西逆向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通途路5KM+9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曾某4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为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曾某4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可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曾某4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可可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可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万元。另查明:被害人曾某4于1986年1月12日出生,于2015年6月1日与宁波朗利福电机科技有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且已购买养老保险。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可可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详情,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人员档案,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劳动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可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可可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可可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方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曾某3、方某、曾某1、曾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可可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下经济损失:丧葬费30671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57584元,以上合计1488255元。由于被害人曾某4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本院确定被告人陈可可对上述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人陈可可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1011778.5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可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二、被告人陈可可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曾某3、方某、曾某1、曾某2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11778.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