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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柯坚与蔡晓佳、尹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坚,蔡晓佳,尹亮,严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200号原告:柯坚,男,1989年6月14日生,汉族,居民,家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斌,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斌,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晓佳,男,1973年3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揭西县。被告:尹亮,男,1983年9月15日生,汉族,警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严刚,男,1988年4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柯坚与被告蔡晓佳、尹亮、严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斌、被告尹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晓佳、严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晓佳偿还原告柯坚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500元,后续利息计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尹亮、严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蔡晓佳、尹亮、严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告柯坚委托邓淇以银行转账方式借款15万元给被告蔡晓佳,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蔡晓佳出具借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被告尹亮、严刚自愿出具保证函,对原告柯坚出借给被告蔡晓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晓佳借款后,按月利率2%支付了两个月利息。此后,经原告柯坚多次崔收,被告蔡晓佳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尹亮、严刚也未履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蔡晓佳未作答辩。被告尹亮辩称,原告柯坚借给被告蔡晓佳借款本金是10万元,不是15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被告尹亮为被告蔡晓佳的借款作了担保。该借款利息月利率为10%,支付了三、四个月的利息。被告严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柯坚提交的证据1.原告柯坚与被告蔡晓佳、尹亮、严刚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3.借条;4.银行转账凭证;5.委托书;6.《保证函》。以上证据均是书证原件或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且相互佐证,被告尹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原告柯坚与被告蔡晓佳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柯坚借给被告蔡晓佳1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同年9月16日,被告蔡晓佳向原告柯坚出具了一张借款15万元的借据,原告柯坚委托邓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蔡晓佳借款15万元。被告尹亮、严刚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向原告柯坚出具了一份保证函。借款后,经原告柯坚多次催收,被告蔡晓佳按月利率2%归还了两个月利息。此后,被告蔡晓佳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尹亮、严刚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蔡晓佳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柯坚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6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尹亮、严刚是否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晓佳与原告柯坚经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被告蔡晓佳依约转帐给原告柯坚借款15万元,该《借款合同》及借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履行。被告蔡晓佳应偿还原告柯坚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为24%)计算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该利息应从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到清偿借款之日止,被告蔡晓佳已按月利率2%支付的两个月利息应予以抵扣。被告尹亮、严刚在《保证函》中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尹亮、严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蔡晓佳追偿。综上所述,原告柯坚要求被告蔡晓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担保人被告尹亮、严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清偿原告柯坚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尹亮提出原告柯坚借给被告蔡晓佳借款本金是10万元的答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晓佳、严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晓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柯坚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借款日止,利随本清)。被告尹亮、严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尹亮、严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蔡晓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090元,由被告蔡晓佳、尹亮、严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炎军人民陪审员  赖树森人民陪审员  邬元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付桂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