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祥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11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祥兵,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大学文化,自由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祥兵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速裁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3日0时25分许,被告人李祥兵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渝北区双凤桥路路段时与邓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擦挂。后李祥兵继续驾车行驶至渝北区XX小区,邓某追赶至李祥兵停车处与其发生纠纷,后民警赶至现场将李祥兵查获。经检验,李祥兵静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0.1mg/100mL。经认定,李祥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祥兵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李祥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祥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祥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