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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5民初3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石秀芳与被告南京易麦隆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秀芳,南京易麦隆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民初3847号原告:石秀芳,女,1956年2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如皋市。被告:南京易麦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1号1606室。法定代表人:杜军,南京易麦隆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石秀芳与被告南京易麦隆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易麦隆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22日工资共计1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5日起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每周上班7天,每天上班9小时,每月工资3500元。被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22日未给原告发放基础工资。被告南京易麦隆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原告丈夫吕建平也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被告每月将原告和其丈夫吕建平的工资一起汇入原告丈夫吕建平的工资卡中,原告和其丈夫吕建平的工资标准均为每月3500元。原告提供的其丈夫吕建平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记载:2016年7月6日被告支付5月份保洁+保安工资6000元;2016年8月2日被告支付6月份保洁+保安工资6000元;2016年8月24日被告支付7月份保洁+保安工资6620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支付8月份保洁+保安工资和春节值班费9000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支付9月份保洁+保安工资7000元;2016年12月19日被告支付10月份保洁+保安工资7000元;2017年2月11日被告支付12月份保洁+保安部分工资1000元;2017年2月13日被告支付12月份保洁+保安部分工资1000元。原告提供的其丈夫吕建平的仲裁裁决书中认定,被告未支付其丈夫吕建平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22日的工资。2017年2月22日,原告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南京易麦隆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22日工资14000元。当日,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宁建劳人仲不字[2017]第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有原告提供的其丈夫吕建平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和其丈夫吕建平的仲裁裁决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原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22日提供了劳动,故被告应按350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期间工资,现原告称期间被告拖欠其工资14000元,被告未到庭提供其已足额支付期间工资的证据,但原告提供的其丈夫吕建平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和其丈夫吕建平的仲裁裁决书记载,被告已分两次支付原告2017年12月工资共计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工资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即3500元×3个月+3500元÷28天×22天-2000元=112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南京易麦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石秀芳2016年11月和2017年2月22日期间工资11250元。南京易麦隆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年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