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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民初3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鹤壁市淇滨区XX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李连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市淇滨区XX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李连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3182号原告:鹤壁市淇滨区XX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X社区综合服务楼三楼���。代表人:李书全,该业主委员会主任。被告:李连台,男,1952年3月25日出生,现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告鹤壁市淇滨区XX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鹤壁XX小区业委会)与被告李连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XX小区业委会代表人李书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壁XX小区业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连台缴纳2016年物业管理费共计233元;2、被告李连台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连台居住于鹤壁市淇××区,住房面积为80.61㎡,原告鹤壁XX小区业委会为被告李连台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被告李连台自2016年1月至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233元,经多次催缴,被告李连���仍拖欠不缴,故诉至法院。李连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路爱明与原告鹤壁XX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聘用合同》,合同约定:XX小区建筑面积为172018㎡,物业费每月0.24元/㎡,鹤壁XX小区业委会每月底按月支付路爱明26000元及正常开支(剩余物业费于2016年12月31日全部结清)。2016年10月10日,原告鹤壁XX小区业委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XX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由业主委员会聘请路爱明管理,小区的物业收费事宜,是业主委员会统一收取的,而后由业主委员会按月支付路爱明物业管理费用。原告鹤壁XX小区业委会所聘请的物业服务人员为被告李连台所在的鹤壁市XX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李连台系鹤壁市淇滨区XX的长期住户,住宅面积80.61㎡。被告李连台20**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共计233元,经原告鹤壁XX小区业委会多次催缴未果,为此成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缴,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连台系鹤壁市淇滨区XX长期住户,原告鹤壁XX小区业委会聘请的物业服务人员为被告李连台居住的鹤壁市XX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被告李连台应当及时缴纳2016年的物业管理费23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连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指出,原告鹤壁XX小区业委会在今后的物业服务过程中,应加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与业主的交流沟通,对业主反映的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答复与解决,为业主创造一个整洁、安全、文明、优雅的生活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连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淇滨区XX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费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连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金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