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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524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巴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4民初161号原告:巴某被告:孙某某(缺席)原告巴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12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7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1日还清该笔借款,但借款期届满,原告找被告索要无果,原告自己也有很多外债无力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巴某为证明其诉求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事实及还款的具体时间。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孙太加的基本身份信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5月1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2016年12月18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2017年2月15日偿还,如未按期偿还,则从2015年至2017年按每日100元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再次没有按期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出借款项后,借款人负有按约还款的义务。在原告履行了义务后,被告孙太加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承担还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针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巴某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巴某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194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才  旦审 判 员 妲娲玉珍人民陪审员 角  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见附本案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