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佳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刑初25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佳栩,男,199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佳栩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佳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佳栩于2017年3月23日夜里伙同钱成、陈龙(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在长春市九台区东兴家园小区,将被害人李某放在车棚附近的长铃牌CM110-6V型红色弯梁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26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佳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李佳栩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九价认刑字[2017]07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佳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佳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佳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佳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佳栩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三千零二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双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