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02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省汝城县新发矿产加工厂与被告郴州市北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罗家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汝城县新发矿产加工厂,郴州市北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罗家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02民初1645号原告湖南省汝城县新发矿产加工厂,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法定代表人宋新宁,该厂厂长。被告郴州市北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法定代表人罗家全,该公司经理。被告罗家全,男,1958年9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黄柏青,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炎,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汝城县新发矿产加工厂与被告郴州市北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罗家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省汝城县新发矿产加工厂以双方协商处理为由,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有权处分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湖南省汝城县新发矿产加工厂申请撤回其诉讼请求,是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省汝城县新发矿产加工厂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59元,由原告湖南省汝城县新发矿产加工厂负担。审 判 长  黎 建人民陪审员  谷翠琳人民陪审员  李靓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镇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