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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4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曲峰与石立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4536号原告曲峰,男,199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大房身镇东王家炉村*组。被告石立峰,男,1978年8月9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大房身镇西王家炉村*组。被告李耀贤,女,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大房身镇西王家炉村*组。原告曲峰与被告石立峰、李耀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峰和被告李耀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立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玉米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冬,石立峰、李耀贤赊购曲峰的玉米,货款总计40000元,石立峰、李耀贤于2017年7月15日为曲峰出具欠条一枚,曲峰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李耀贤辩称,曲峰所述属实,但现在家庭困难,无力偿还。石立峰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石立峰与李耀贤系夫妻关系。2016年冬,二人从曲峰处赊购玉米,货款总计40000元,并于2017年7月15日为曲峰出具欠条一枚。曲峰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石立峰、李耀贤与曲峰之间成立玉米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石立峰、李耀贤购买玉米后并为曲峰出具《欠条》,即是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债权的确认,其作为债务人应负有偿还本案诉争货款的义务。石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抗辩的行为,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石立峰、李耀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曲峰玉米款40000.00元;二、驳回曲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返还原告400.00元,剩余400元及邮寄费112.00元由石立峰、李耀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大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