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20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祖军、肖辉翔、刘华君盗窃、陈陆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祖军,肖辉翔,刘华君,陈陆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刑终7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祖军(绰号:刘成儿、海军儿),男,1979年3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乐至县公安局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乐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肖辉翔(绰号:红娃),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乐至县公安局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乐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华君,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乐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陆胜(曾用名:陈炳福),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6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乐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审理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祖军、肖辉翔、刘华君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陆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川2022刑初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祖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祖军驾驶一辆三菱牌越野车搭乘被告人肖辉翔、刘华君到乐至县天池镇新观音村安置房第一安置点,欲盗窃该工地上装载机内柴油时被发现,便驾车逃离现场。随后三人驾车到乐至县天池镇新观音村安置房第二安置点,盗得该工地上一台挖掘机内柴油50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73.5元。2.同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祖军驾驶一辆三菱牌越野车搭乘被告人肖辉翔、刘华君到乐至县良安镇莲花沟隧道毗河工地,盗得一台装载机内及两个油桶内柴油450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461.5元。3.同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祖军驾驶一辆三菱牌越野车搭乘被告人肖辉翔到乐至县良安镇长青街,盗得一辆货车内柴油110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601.7元。4.同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祖军驾驶一辆三菱牌越野���搭乘被告人肖辉翔到乐至县良安镇周家湾村观音寨隧道工地,盗得一台挖掘机、一台装载机内柴油;后两人驾车到该镇田家坝村毗河工地,盗得一台装载机、三台吊车内柴油,该次共盗得柴油500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735元。5.同年12月1日,被告人刘祖军驾驶一辆三菱牌越野车搭乘被告人肖辉翔、刘华君到乐至县良安镇复兴路,盗得一辆货车内柴油20升,随后三人驾车到该镇田家坝村毗河工地,盗得一辆挖掘机内柴油100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656.4元。6.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陆胜在明知是偷得的柴油的情况下,分三次收购被告人刘祖军等人盗窃所得柴油1230升。经鉴定,收购柴油价值6728.1元。被告人刘祖军、肖辉翔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华君、陈陆胜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用于盗窃的三菱牌越野车系刘祖军所有,已被公安��关扣押。刘祖军、肖辉翔、刘华君盗窃所得的柴油由刘祖军销赃,刘祖军向陈陆胜销赃价值6728.1元的柴油得款5800元,刘祖军分别给肖辉翔、刘华君各400元,其余的归其所有。案发后,被告人刘华君、肖辉翔、陈陆胜赔偿了各被害人被盗柴油损失。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祖军、肖辉翔、刘华君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三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陈陆胜的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刘华君、陈陆胜有自首情节,刘祖军、肖辉翔有坦白情节,肖辉翔、刘华君、陈陆胜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祖军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肖辉翔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判处被告人刘华君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陈陆胜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被告人刘祖军违法所得五千元,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三菱牌越野车,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原审被告人刘祖军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祖军伙同原审被告人肖辉翔、刘华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刘祖军、肖辉翔参与作案8起,盗窃财物价值6728.1元,刘华君参与作案5起,盗窃财物价值3391.4元。原审被告人陈陆胜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刘华君、陈陆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祖军、肖辉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肖辉翔、刘华君、陈陆胜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经对刘祖军的从轻量刑情节予以了充分考虑,且结合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处以刑罚并无不当,故刘祖军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天勇审判员  肖 忠审判员  黄 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