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行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汪国岳与常山县青石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岳,常山县青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802行初134号原告汪国岳,男,汉族,1936年11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常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志福,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常山县青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山县青石镇溪口村。法定代表人郑丽,镇长。原告汪国岳诉被告常山县青石镇人民政府不履行乡政府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同年5月24日向被告常山县青石镇人民政府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享有依法处分诉讼的权利。现原告自愿提出撤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国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汪国岳负担。审 判 长 胡笑跃人民陪审员 钟海华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