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王冶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王冶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13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花海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1775056-X。负责人:范铁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雪洋,女,朝鲜族,1990年3月2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毛蕾,女,汉族,1986年3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王冶,女,汉族,1984年7月1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王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徐雪洋、毛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王冶向我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6259960024203440,信用额度500元人民币。被告从2013年11月10日开始进行信用卡透支,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本金392.81元,截至2016年1月14日的利息215.71元、滞纳金28.92元、取现手续费3元及支付后续产生的利息、罚息、滞纳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合约载明,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截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尚拖欠原告本金392.81元、利息215.71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授权书、账号消费记录、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符合申请表、合约的约定,利息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因滞纳金与利息属于重复计算,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取现手续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392.81元;二、被告王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欠款利息215.71元(截至2016年1月14日,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王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欠款本金392.81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晓红审 判 员 王桂华代理审判员 陈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管晓彤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