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O111民初10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津斌诉被告杨吉、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津斌,杨吉,王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O1**民初10074号原告杨津斌,男,1958年3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一兵,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吉,男,1982年1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永伟,云南和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梅,天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娟,女,1984年10月12日生,汉族。原告杨津斌诉被告杨吉、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王娟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经本院及昆明市中院审查后确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津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津斌诉称:原告杨津斌与被告杨吉系父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原告杨津斌将160,000元借给被告杨吉、王娟购买位于虹山西路48号4幢1单元2层104号房屋首付款,被告王娟在房产证上落了他们两人的名字。现被告王娟提出离婚并要求分割房产。诉请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158,000元。被告杨吉辩称:借款属实,现自己经济困难,愿意分期偿还。被告王娟辩称:借款不属实。原告杨津斌确实于2015年3月给过被告杨吉、王娟50,000元钱,但这是支付给被告王娟的彩礼,原告杨津斌也代为支付过购房的税款手续费等27,000元,但购房的首付款是被告王娟向他人所借,其余申请了房贷支付。被告王娟本人并未在借条上签字认可。请求依法裁判。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津斌是被告杨吉的父亲,被告王娟与被告杨吉于2015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0日,被告王娟与被告杨吉向黄永红、余林购买坐落于昆明市虹山西路48号4幢1单元2层104号房屋,该房屋属被告杨吉、王娟共同共有。2015年3月10日,黄永红向被告杨吉、王娟出具收条,认可收到被告杨吉、王娟购房款160,000元,购房过户税费27,000元;2015年4月7日出具收条,认可收到银行贷款尾款160,000元,该房全款付清。2016年3月5日,被告杨吉向原告杨津斌出具借条,其内容为:“2015年3月5日向杨津斌(爸爸)借款100,000元(拾万元整),给我(杨吉)购买虹山西路48号房屋结婚使用。现因固定工资收入太低,现还杨津斌(爸爸)2000元(贰仟元整),还差杨津斌98,000元(玖万捌仟元整)”。2016年7月26日,黄永红出具情况说明,其内容为:2015年3月10日收到杨吉的父亲杨津斌购买虹山西路48号4幢1单元2层104号房购房首付现金160,000元。现被告杨吉与王娟尚未离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杨津斌主张的债务是否形成以及如何形成;债务的赔偿义务人为何。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系原告于2015年3月5日经银行取现50,000元,被告王娟每月收入只有千余元,根本无力支付购房款。被告王娟则主张,购房首付系由己方借款100,000元,被告杨吉出资60,000元构成,没有向原告借过款。针对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原、被告另提交了有关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装修合同、婚姻纠纷等方面的证据材料,均未获对方当事人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直接相关的证据作为被告杨吉于2016年3月5日出具的借条及卖房人黄永红出具的时间与内容不一致的收条和情况说明。对此本院认为,证人黄永红的收条与情况说明只能证实被告杨吉、王娟于2015年3月10日向证人黄永红购房,首付款160,000元及税费27,000元已付清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津斌主张两被告为购房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仅有被告杨吉单方于购房近一年后向原告杨津斌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上未有被告王娟的签字认可,借款的时间为被告王娟与被告杨吉结婚之前,该笔借款只能视为被告杨吉的个人借款,亦非被告王娟与被告杨吉在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原、被告存在家庭成员关系,也不能仅凭被告杨吉个人书写借条就此排除各方为被告杨吉、王娟结婚购买婚房、装修、婚礼支出等开支而为的借贷、赠予等处分行为的可能性,本院根据被告杨吉的上述意思表示,确认被告杨吉所欠原告杨津斌的借款金额为9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津斌借款98,000元;二、原告杨津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杨津斌承担460元,由被告杨吉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审 判 长 朱蓉& # xB;人民陪审员 周蔚然人民陪审员 吴 兰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