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7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九丰贸易有限公司、邢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九丰贸易有限公司,邢军,沙星凉,邢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7351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芳,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保税区九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保税区汇达大厦701F室。法定代表人:邢军。被告:邢军,男,195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沙星凉,男,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邢力,女,1985年7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九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丰公司)、邢军、沙星凉、邢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芳、被告沙星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丰公司、邢军、邢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九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8万元、暂算至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含复利)219441.49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复利;2、被告九丰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6588元;3、被告邢军、沙星凉、邢力对被告九丰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邢力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公园新村10幢12-14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抵押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九丰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向九丰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08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实行固定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逾期未还、利息未按期支付,均按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邢军、沙星凉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邢军、沙星凉自愿为被告九丰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本金最高额为156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邢力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邢力自愿以张家港市杨舍镇公园新村10幢12-14号房产为被告九丰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本金最高额156万元的抵押担保。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邢力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邢力自愿为被告九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本金最高额108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九丰公司发放借款108万元,年利率9%,到期日2016年5月20日。现借款已到期,各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起诉。被告沙星凉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请求最后结算利息时给予优惠。被告九丰公司、邢军、邢力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6日,张家港农商行(贷款人)、九丰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高流借字[2014]第(20406)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涉案主要内容:贷款人同意在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08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每笔借款之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实行固定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结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人应按期还本付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2014年5月26日,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邢军、沙星凉(均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个高保字[2014]第(20406)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涉案主要内容:为了确保九丰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农商行高流借字[2014]第(20406)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异议。2014年5月26日,张家港农商行(抵押权人)、邢力(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高抵字[2014]第(20406)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涉案主要内容:为了确保九丰公司(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农商行高流借字[2014]第(20406)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自愿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等);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经评估(或双方协商)后价值暂定为人民币156万元,该价值约定不能作为实现抵押权的价值依据,抵押人不能以此限制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抵押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抵押权人均可直接要求抵押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不提出异议。抵押财产张家港市杨舍镇公园新村10幢12-14号商业房地产。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张家港农商行取得了张房他证杨字第××号他项权证书,载明:抵押权人张家港农商行,房屋所有权人邢力,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坐落杨舍镇公园新村10幢12-14号,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156万元整。2015年5月20日,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邢力(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个高保字[2015]第(20408)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涉案主要内容:为了确保九丰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农商行高流借字[2014]第(20406)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异议。2015年5月21日,张家港农商行向九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8万元,由此形成并经双方确认的贷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08万元、贷款用途流动周转、贷款利率(年息)9%、到期日2016年5月20日。自2015年12月21日起,九丰公司开始拖欠利息。借款到期,九丰公司未能偿还本息,各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引起纠纷。另查明:1、截止2017年6月20日,九丰公司尚欠张家港农商行借款本金108万元、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219441.49元。2、九丰公司、邢军、沙星凉、邢力分别向张家港农商行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了因各自签订的上述合同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3、张家港农商行为催讨借款,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处理本案纠纷,约定代理费36588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利证书、贷款凭证、欠本欠息情况说明、送达地址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九丰公司提供了贷款人民币108万元,因被告九丰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复利不违反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但其计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被告九丰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36588元,有《委托代理合同》佐证,且代理人实际参加了诉讼活动,代理费金额亦未超过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邢军、沙星凉、邢力自愿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被告九丰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邢力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以他项权证记载为限。被告九丰公司、邢军、邢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九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8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截至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复利为219441.49元及之后的利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家港保税区九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6588元;三、被告邢军、沙星凉、邢力对被告张家港保税区九丰贸易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邢力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公园新村10幢12-14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抵押物的变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15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12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九丰贸易有限公司、邢军、沙星凉、邢力负担。该款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琴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新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