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民初4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徐子恬与被告东港市实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子恬,东港市实验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4783号原告:徐子恬,女。法定代理人:孙丽丽,女。委托代理人:何恒川、高晓东,均系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港市实验小学。法定代表人:孟祥忠,校长。委托代理人:宋雅梅,辽宁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子恬与被告东港市实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孙丽丽及委托代理人何恒川、高晓东、被告东港市实验小学委托代理人宋雅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东港市实验小学三年三班学生,座位位于班级中间排第一排正对讲台。2015年10月22日下午第一节课上课时,原告在课堂之上多次弹玩铅笔,上课老师在距离如此之近并没有予以制止,造成原告眼睛被铅笔扎伤。伤害发生之后,上课老师也没有及时发现,系原告的同桌发现并向老师报告该情况,上课老师只是走过去看了看,这时原告的眼睛流出的血已将白色上衣染红,但上课老师在医院和学校仅仅只距离一条街的情况下未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却在2点左右给原告家长打电话,要求其家长送孩子去医院。原告的奶奶接到通知后第一时间赶赴学校,已过了20多分钟,在这期间老师和学校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原告的奶奶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共住院20天,经多次手术,原告的眼睛植入了假体,才勉强看到东西,但因假体稳定性较低,容易发生病变,导致眼睛失明。原告治疗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其中一部分虽经保险公司理赔,但余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未尽到应有的监管义务,对原告的多次危险行为没有及时制止,发生严重损害后没有及时送往医院救治,被告没有尽到相关责任。原告身体损伤程度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26409.72元;2、护理费9333.33元;3、伙食补助费1000元;4、交通费5412.50元;5、住宿费1310元;6、残疾赔偿金622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0元;8、鉴定费97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称在课堂上弹玩铅笔不是事实,另外原告陈述老师没有制止原告的行为也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受伤发生在老师在上课时,老师正在集中精力讲课时,其对视线下的学生看不到,原告在下面搞小动作,老师不是必须要看到的。根据原告诉状中陈诉的事实,原告自身有过错,原告自己弹玩铅笔扎到眼睛,是一种自伤行为。二、当得知原告的眼睛受伤后,老师第一实际通知原告家长,之后由其奶奶将原告送至医院,即第一时间到医院就医,原告的伤情严重程度与被告无关。原告到东港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所产生的后果与被告也无关系,在此过程中,被告无过错。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等相关规定,学生自杀、自伤的,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因此不承担责任。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东港市实验小学三年三班的学生,原告的座位位于班级中间第一排正对着讲台。2015年10月22日下午第一节课上课期间,被告的教师在课堂正常讲课时,原告在课堂之上弹玩铅笔,造成其眼睛被铅笔扎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电话通知原告的家长,后将原告送至东港市中心医院,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12019.51元,此后原告又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8天及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4390.21元,以上医疗费合计26409.7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1244.6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出生后便与父母居住在东港市大东街道办事处向阳社区。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6409.72元;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护理费1932.68元(101.72元×19天);交通费4000元(酌定);住宿费1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0元;以上合计105882.2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历、交通费收据、住宿费收据、医疗费用现金报销审批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徐子恬受伤时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应就其已尽到管理、教育职责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的教师在履行正常的上课教学活动时,原告因自己弹玩铅笔而受到伤害,原告作为小学三年级的学生,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亦具备了一定的分辨能力,其上课期间与授课老师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在弹玩铅笔时势必会故意躲避老师的监管,故其弹玩铅笔本身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同时,原告弹玩铅笔致伤眼睛的过程为瞬间发生的,亦具有突发性的特点,在此情况下不宜认定被告未完全尽到相应管理、教育职责,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自身过失较大,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在组织学生上课时,虽对这种突发性的伤害本身应无法预见,但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被告在组织教学时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教育,及时发现隐患,避免学生发生损害,而被告并未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对原告的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以上并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对自身损害承担7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予以确认,护理时间按照原告实际住院19天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到沈阳、北京就医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以本院审理查明数额为准,其中不合理之处,本院已依法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港市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子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1764.66元(105882.20×30%);二、驳回原告徐子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600元,原告自行承担2020元。鉴定检查费1244.6元,由被告承担373.38元,原告自行承担871.2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担的部分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伟人民陪审员 万善霖人民陪审员 李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